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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巴勒莫公约》相关议定书对我国刑法的影响

  

  (一)我国刑法未规定某些《公约》确立的与“欺诈性旅行或身份证件”相关的犯罪


  

  上述(b)项犯罪中的“欺诈性旅行或身份证件”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任何旅行或身份证件:(1)由经合法授权代表某国制作或签发旅行或身份证件的个人或机构以外的任何人伪造或作实质性变造;(2)系通过虚伪陈述、贿赂或胁迫或任何其他非法手段不正当地得以签发或取得;(3)由合法持有者以外的人使用”。将(b)项中的制作、获取、提供和持有等四种行为方式与以上三种欺诈性旅行或身份证件进行组合.就会发现一些未为我国刑法犯罪化的行为。如,“持有”行为的犯罪化显然是为减轻公诉方的证明责任而设计的,而我国刑法目前还没有将“持有罪”的对象从毒品、枪支及国家绝密、机密文件等物品扩展至“欺诈性旅行或身份证件”;又如,我国刑法第320条规定“为他人提供伪造、变造的护照、签证等出入境证件,或者出售护照、签证等出入境证件的”是犯罪,由此,非出售性地为他人提供非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的行为就不应当是犯罪—而这种行为在该议定书中却是可能构成犯罪的。[3]


  

  (二)我国刑法未明确将为获取物质利益采用非法手段使他人非法居留于我国的行为规定为犯罪


  

  首先,我国刑法关于组织、运送、偷越国(边)境犯罪的法条,都是针对“偷越国(边)境”的行为而设计的,这与涉及“非法居留”的行为是不同的。“所谓偷越,就是指不在出入境口岸、边防站等规定地点出入国(边)境或者使用伪造的出入境证件在规定地点出入国(边)境”;而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非法“居留”既不是指非法入境,也不以非法入境为前提。显然,在他人已经入境之后(不论非法与否)采用非法手段使其非法居留于该国与我国刑法中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是性质迥异的两种行为,我国刑法的相关条文是无法对这种行为本身进行规范的。其次,我国刑法也无法完全、有效地处罚该种行为的手段行为。且不说该议定书所谓的“任何其他非法手段”显不可能全然地包含于我国刑法之中,单就其列明的“本款(b)项所述手段”而言,如上所论,也是不能完全归结为我国刑法之犯罪的。


  

  看来,我国现行刑法条文的确还不能涵盖该议定书所规定的上述(b)(c)项行为,修改相关条文并增设相应规定应是必须和必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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