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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巴勒莫公约》相关议定书对我国刑法的影响

  

  基于履行国际法义务以及适应社会变化的双重理由,笔者认为应尽快将成年男子重新列为拐卖人口犯罪的对象,[2]并借以体现出一个理性、文明和法治的社会给予其每一类成员同等关怀的人文理念。


  

  (二)我国刑法中“儿童”的年龄高于该议定书的规定,不利于对14至18岁之未成年人的保护


  

  该议定书规定,“‘儿童’系指任何18岁以下者”,并对“儿童”给予了特别的保护,亦即“为剥削目的而招募、运送、转移、窝藏或接收儿童,即使并不涉及本条(a)项所述任何手段,也应视为‘人口贩运’”。但从我国法律使用“儿童”一词的状况及相关规定来看,我国刑法拐卖儿童罪中的“儿童”是指14岁以下者。如,2002年3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司法部、全国妇联《关于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以营利为目的,出卖不满十四周岁子女,情节恶劣的,借收养名义拐卖儿童的,以及出卖捡拾的儿童的,均应以拐卖儿童罪追究刑事责任。出卖十四周岁以上女性亲属或者其他不满十四周岁亲属的,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追究刑事责任。”由此可见,14岁以上18岁以下的未成年男性不是我国刑法拐卖妇女、儿童罪的犯罪对象,可他们在该议定书中却是重点保护的对象。尤其值得注意的是,这个年龄阶段的男性因其在提供性服务和人体器官方面所具有的特殊价值以及他们自我保护能力的不足,显然是更易成为该种犯罪的目标的。因此,在我国有关拐卖人口犯罪的法律中,14至18岁的男子不仅应成为保护的对象,而且还应成为重点保护的对象。也就是说,即使在将我国拐卖人口犯罪的对象扩展至成年男性的情况下,仍应依照该议定书的规定,将14至18岁的男性作为刑法重点保护的对象。


  

  总的来看,我国刑法关于“人口贩运”犯罪的规定与该议定书的距离是较大的。如能尽快弥补这些立法缺陷,既有利于打击有组织犯罪和进行国际司法合作,也可维护我国依法保障基本人权的良好国际形象。


  

  二、关于偷运移民的犯罪


  

  与上述议定书类似,《关于打击陆、海、空偷运移民的补充议定书》是对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的补充……根据本议定书第6条确立的犯罪应视为根据公约确立的犯罪。该议定书第6条确立的犯罪是:“为直接或间接地获取经济或其他物质利益而故意实施的……(a)偷运移民”;“(b)为得以偷运移民而……制作欺诈性旅行或身份证件……获取、提供或持有此种证件”国“(c)使用本款(b)项所述手段或任何其他非法手段,使并非有关国家国民或永久居民的人以不符合合法居留于该国的必要规定的方式居留于该国”。在上述(a)、(b)、(c)三项犯罪中,与我国刑法相应规定存有一定距离的主要是(b)、(c)两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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