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相关条文之间存在冲突。
——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29条与行政复议法第17条相冲突。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29条规定:“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自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行政复议法第17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对比这两个条文后不难发现,复议法第17条给复议机关规定的职责是“五日内进行审查”,而条例第29条规定的职责则是“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进行审查”与“通知补正”显然是两个不同的行为。
——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31条与行政复议法第20条相冲突。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31条规定:“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上级行政机关认为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理由不成立的,可以先行督促其受理;经督促仍不受理的,应当责令其限期受理,必要时也可以直接受理;认为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行政复议法第20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受理;必要时,上级行政机关也可以直接受理。”对比这两条规定后,可以看出,对于“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情形,第31条的规定是“经督促仍不受理的,应当责令受理”,而第20条的规定则是“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受理”。可见,这两条规定相互间的矛盾是不言而喻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