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相关条文之间存在的冲突
——第29条自身存在缺陷。该条规定:“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自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申请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该条仅是规定了“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申请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这一种情形,没有规定补正后仍存在“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情形应当如何处理。
——第27条与第31条相互冲突。第27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除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申请条件的,行政复议机关必须受理。”第31条规定:“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上级行政机关认为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理由不成立的,可以先行督促其受理;经督促仍不受理的,应当责令其限期受理,必要时也可以直接受理。”第27条的规定表明,对于符合条件的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必须受理”。而第31条的规定则意味着行政复议机关有可能对于符合条件的申请“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该条规定的出现,使人对第27条作出的“必须受理”的规定有形同虚设之感。
——第31条自身存在矛盾。该条规定:“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上级行政机关认为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理由不成立的,可以先行督促其受理;经督促仍不受理的,应当责令其限期受理,必要时也可以直接受理;认为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条规定的“先行督促”程序本是可选择的,但是随后作出的递进式规定却将这一原本是可选择的程序设定成“责令受理”的必经程序。将“先行督促”忽而规定为可选择程序,忽而又规定为强制程序,表明该条内容前后自相矛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