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章的名称即为“行政复议受理”,该章用五条的篇幅专门对行政复议的受理作出了规定。但是,这些条文或者是自身存在冲突,或者是相互间存在冲突,或者是与其他章节中涉及行政复议受理的条文存在冲突。具体讲,这些冲突表现在如下方面:
——第17条第1款与第2款相互冲突。第17条第1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这一规定表明,行政复议机关对于收到的行政复议申请有5天的审查时间。可是,该条第2款又规定:“除前款规定外(即对于符合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这一规定意味着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对于收到的行政复议申请没有了审查时间,“收到之日即为受理之时”。让人感到矛盾的是,行政复议机关的法制机构对于收到的行政复议申请连审查的时间都没有,怎么能判断该行政复议申请是否“符合规定”?笔者认为,出现这一矛盾的原因是法律条文中将行政复议机构审查行政复议申请的行为与审理案件的行为混为一谈。
——第17条与第20条相互冲突。第17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除前款规定外,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此条表明,除了“不符合”和“不属于”的情形外,对于既不属于“不符合”情形,又不属于“不属于”情形的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自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第20条则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受理;必要时,上级行政机关也可以直接受理。”行政复议机关收到申请后“不作为”,即属于该条规定的“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情形。行政复议机关出现这种“不作为”的情形时,按照第17条第2款的规定,其结果应当是“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而按照第20条的规定,结果变成了上级机关应当“责令受理”,甚至“直接受理”。这两条规定的矛盾之处在于既已视为受理,又何需“责令受理”,甚而“必要时,直接受理”?这样分析后得出的结论是,行政复议法第20条没有存在的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