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事前与犯罪分子通谋,放任其前案犯罪活动的罪名适用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承担着社会生活各个方面的管理职责,为了督促其尽职尽责,刑法特意专章规定了共36个渎职罪名,涉及社会管理的方方面面。其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类渎职罪名的成立是以其他罪名的成立为先决条件的,因而这些渎职罪与其他犯罪通常具有共生性。例如,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与偷税罪,放纵走私罪与走私罪,私放在押人员罪与脱逃罪,放行偷越国(边)境人员罪与偷越国(边)境罪,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徇私枉法罪,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与被包庇对象前面的犯罪行为之间也存在这种关系。这种现象我们称之为某些渎职罪名的成立以存在“前案”为前提。现在的问题是:如果有身份者事前与无身份者通谋,利用职权放纵无身份者实施非身份犯罪,有身份者是构成渎职罪还是前案的共犯?比如负有查究职责的工商行政管理局工作人员,事先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犯罪分子通谋,为其提供方便,不予查处,是构成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还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共犯?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者而言是以放纵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共犯还是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处理?两罪名之间是法条竞合关系还是想象竞合关系抑或都不是?
(一)罪名确定
实践中,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犯罪分子为了能够顺利地、持续不断地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往往事先与负有查禁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勾结在一起。在这种情况下,一方面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为事先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犯罪分子有通谋,知道彼此结合在一起分工合作,自己利用职权故意不对此种行为进行查究,最终达到使犯罪分子顺利制售伪劣商品的目的,其行为已经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共犯。另一方面,由于法典已经明文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放纵犯罪分子制售伪劣商品的行为规定为犯罪了,所以存在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
1.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罪名确定。
笔者认为,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以渎职罪名追究刑事责任。
其一,对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来说,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所起的并非主要作用,而且其并非此罪的必要参与者,即使缺少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放任,犯罪分子仍然能够完成本次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行为,只是有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放任能方便其反复实施生产、销售行为而已。而对于非身份者与身份者共同构成身份罪而言,身份者的身份则是犯罪成立必不可少的条件,身份者在共同犯罪中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因此,应当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处以渎职罪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