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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规范的解释:范畴、理念与方法

  

  (三)区分强行法规范与任意法规范


  

  基于禁止任意诉讼之原则,对程序规范的解释原则上应当以强行法规为出发点。法律明文规定由法院应依职权调查的事项,或法律明文规定排除当事人合意的事项,或法律默示仅于一定情形才允许当事人合意的事项,均应解释为强行规定。如果法律规定的目的不在为公益,而仅为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之私人利益为目的者,此种法律规定为任意规定。


  

  根据法治国家原理,在民事诉讼程序的运作中,法官及当事人均应严格遵守法定的程序、方式,是程序法定原则或程序方式严格性对法治大环境下对诉讼程序的要求,这一原则与任意诉讼禁止原则乃是一个事物的两个方面,也是民事诉讼制度构成的应然属性。据此,有关审判组织、管辖、起诉方式、诉讼方式、诉讼主体、送达、法庭辩论方式、调查证据方式(严格证明之程序)、举证责任分配、裁判方式、裁判效力、上诉方式及审级制度等诸多程序运作事项,大多系由民事诉讼法予以规定其明确内容。程序法定原则在诉讼程序中得以展开,有助于发现案件真实,从而使法院的裁判符合或接近客观真实,同时确保当事人对审判程序之预测可能性;促使诉讼程序之进行更顺畅、迅速,而维持程序之安定性;确保法官之中立性及一般人对审判制度之信赖等。


  

  另一方面,严格要求诉讼主体遵守法定程序、方式,也往往以支付高昂的诉讼成本为其代价,伴随着付出时间或费用,程序法定原则的运用也给当事人带来额外的沉重负担及程序上的不利益,这一负面效应甚至可能成为妨碍民众接近司法的程序因素,在一定程度上限制、剥夺了弱势群体利用程序的可能性。因此,很多国家针对特殊类型的案件或诉讼中的特殊情况,排除程序法定原则的适用,如小额诉讼案件、放弃责问权的情况、在处分权主义、辩论主义支配之范围内等等,不适用程序法定原则。但是,在一定范围内缓和程序法定原则带来的程序僵化的努力,必然要以允许法官运用自由裁量权对程序事项进行规制为内容。


  

  (四)以民事诉讼目为出发点,参照诉讼基本原则,解释程序规范


  

  民事诉讼的目的,是以观念形态表达的,国家进行民事诉讼所期望达到的目标或结果。制约民事诉讼目的的主要因素包括立法者对民事纠纷实行法律评价的范围和解决民事纠纷手段的选择;民事诉讼各基本要素间的法律地位和相互关系,即诉讼构造;法律利益的公、私法划分及诉讼文化的差异等。尤其是,民事诉讼作为人类社会的一种特殊理性行为还必须服从一定的价值目标,比如公正、效益等。一国特定历史时期占社会主导地位的民事诉讼法律价值观,是形成该特定时期民事诉讼目的的决定性因素。[9]在解释民事诉讼法规范时,解释者应当充分考虑上述目的因素,使程序规范能够实际应用于案件的解决。在不破坏程序安定性的前提下,应尽量避免过于严格的形式要求之解释。在解释具体个别条文时,必须同时注意衡量比较各种不同诉讼基本原则的引用,不能单独引用其中某一诉讼基本原则,而忽略其他诉讼基本原则。在无程序规范可循的情形下,法官可运用诉讼原则进行类推解释。


  

  四、民事诉讼程序规范的解释方法


  

  这里有两个范例,可资说明程序规范的解释对于民事诉讼程序运作的意义:


  

  其一是德国关于管辖权规范的解释——“自裁管辖权”。对程序问题,两大法系均存在着解释问题,以大陆法系为例,它是通过根据一般法律原则对某些法律规则的解释而产生的,通过法律解释使得在获得合理结果的必要时,在不同于法规字面意义的范畴内解决争议。如德国法院曾对《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3条的解释,该条规定:在继承案件中,如果被告在德国没有住所,但在德国拥有财产,财产所在地的德国法院地对该案有管辖权。德国以往的判例对该条款的解释过于宽泛,对案件的管辖权只要求有财产在德国,并不要求其他联系。后来,德国最高法院在Cypriot Construction Co.案(1991年)中改变了这种解释方法,它认为,除了财产的存在以外,还应与德国有充分联系。德国学者对该案的评论认为,该案包括了与“不方便法院”原则类似的推理过程,“充分联系”的要求明显引入了裁量权的因素。[10]其二是日本关于当事人适格规范的解释。根据日本过去几十年的经验,审理类似于消费群体诉讼、公害群体诉讼案件时,为赋予某些团体以当事人资格,避免逐一审查当事人资格而产生的程序繁琐,法官在实践中通过解释程序规范,解决了当事人认定方面的难题,即无须承认一个个消费者的当事者适格,只要承认他们所归属的团体有资格达到保护目的即可,这就是作为团体诉讼立法背景的一般政策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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