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民事诉讼程序规范解释的基本理念
诉讼程序解释权作为法官自由裁量权的一种,存在被滥用之虞(如应该受理的案件而不予受理)。也就是说,允许法官进行法律解释,可能会导致一些法官将个人的不良价值观念塞进法律之中,肢解、歪曲法律和动摇法律的权威。但这一弊端可通过明确法官的角色意识,提高法官的专业素质和程序制约等途径而降低到最低限度,而不能因噎废食。[7]笔者认为,法官角色意识的建立,会进一步使解释程序规范理念合理化。我们可以将这些基本理念归纳如下:
(一)宪法在解释民事诉讼规范中的支配作用
依照宪法及位阶较高的法律解释位阶较低的法律,称为合宪性解释,这在各国的程序解释中是一个倍受重视的解释理念,尤其是二战后,在西方国家呈现出来的民事诉讼宪法的趋势,使得这种解释更具程序价值。意大利民事诉讼法学家卡佩莱蒂教授曾说过:“诉讼法的核心植根于各国的宪法之中,这就是其价值之所在。作为诉讼法学者,我们是可以以此为荣的。”相应地,法官解释民事程序规范时从宪法的视角来考量,更加注重保护个人权利和社会经济权利。这是因为民事诉讼直接影响到经济和经济结构等热点问题,仅有个人性保障是不够的,社会发展提出了确立社会性保障的必要性。民事诉讼有效的改革包含着人的社会经济地位的改革,其目的在于,确保个人权利与社会权力之间衡平的比例,即某种权力是属于个人还是属于国家。例如,美国最高法院在解释宪法某些传统规定如正当程序(due process)和同等保护条款(equal protection clauses)时,主张这些条款蕴含了有效平等之含义,即使经济能力较弱的当事人,也享有真正的听讯机会。
民事诉讼宪法化的发展正逐渐扩张,形成了一股新的潮流。我们可以说:宪法关于司法制度和诉讼程序的规范是法官解释程序规范的底线和最基本的依据。但反观我国的程序规范解释的现状,往往局促于民事诉讼法领域本身,给人以就事论事的感觉,而没有从更高的层面,从根本上寻求程序规范解释的支撑力量。宪法精神的缺席,当然会导致程序规范解释间的相互冲突、缺乏生命力。在笔者看来,这些年来司法改革之所以一直没有突破制度制约的瓶颈,在某种程序上也可归咎于宪法精神的虚无。
(二)以民事诉讼基本原则为框架
由于法律观念的社会化以及法学理论上的归纳,法律原则总是比具体的规定更广为人知,受到了广为社会的普遍推崇和尊重。由基本原则作为基础,演绎出具体的诉讼程序和制度,规范着诉讼主体在民事诉讼中的活动,同时,它们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但民事诉讼活动的复杂性,决定了民事诉讼法具体的法律条文不可能包罗万象,基本原则便具有“拾遗补缺”的功能,对程序规范难以触及和调整的行为领域,诉讼基本原则起着规制和指引的作用。在民事诉讼法中,有时也会出现程序规范涵义模糊甚至自相矛盾的情形,为法官理解程序规范造成不小的困难,此时就应依基本原则的精神进行理解和解释。因此,基本原则还具有法律制度自我完善和自我改造的功能,为法官的“自由裁量”提供了立法依据和理论基础。[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