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民事程序规范解释范畴的辨证分析
(一)程序法定原则与程序自由原则
程序自由抑或程序法定是一个动态的、历史的过程。在历史上,十九世纪盛行的自由放任主义的模式造就了消极的、超然的法官之哲学,以对抗制为特色的自由主义诉讼方式逐步发展完善起来,保障当事人的辩论权、处分权成为程序自由的核心内容。然而,诉讼程序日趋繁杂,被滥用的场合也越来越多,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矛盾、公共利益与福利社会的要求等问题不断被提出。如果一味、机械地遵循程序自由主义理念,程序正义表面的中立性将妨碍公众接近司法,尤其会使那些弱势群体对程序望而却步,无法接近司法,成为民事诉讼程序之边缘人。进入20世纪后,垄断资本主义取代自由竞争资本主义,国家权力介入经济社会生活的点和面越来越广泛,传统上以对抗制为表征的程序自由主义逐步丧失其存在合理性。当事人的陈述义务、真实义务、诉讼促进义务、诚实信用义务逐渐从观念演变为制度。时及当代,各国更是加强了法官在诉讼中的指挥权(但同时法官应当履行“释明义务”,对当事人作出解释阐明),并以提高诉讼效率为主旨实行了简化诉讼程序、改革对抗制中的形式正义、降低诉讼成本、方便当事人诉讼等措施。
诉讼程序的技术性和经验性似乎永远是一对矛盾,现代民事诉讼的主调是程序法定,这一原则在民事诉讼程序的运作中发挥的作用是积极的,它对于促使程序进行的均一化,实现程序进行之形式上的平等,尤其是在处理群体性案件方面(集团性、划一性处理大量事件),可以起到提高审判效率并实现、维持程序的安定状态的功效。对程序法定的内容,法官不可逾越而为解释;对于程序自由事项,法官可在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下,在不违反强行性规范的前提下予以解释,并承认其效力。
民事诉讼程序自由原则,形成对程序法官原则的补充和制约。反映在程序规则上,包括:特定程序的选用(如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程序、特别程序、审前准备程序的选择适用)、诉讼和解、管辖合意、当事人之间提交或不提交证据之合意、双方当事人不上诉的合意等等。法官在具体进行程序规范解释时,既要赋予当事人具有平等地追求程序利益的必要机会,允许当事人行使程序选择权,又要维护私法秩序和社会公益。通过当事人进行相应的程序选择,限制、制约法官行使诉讼指挥权,使其在合理的框架内行使。并且根据案件的性质、类型上的特别需求,适当地采纳当事人主义中蕴涵的程序自由的合理因素。
值得指出的是:禁止任意诉讼原则或诉讼指挥权的行使,并非永久地优位于民事诉讼法中的其他基本原则、制度,也不能否定从民事诉讼法目的出发对于程序法进行解释、运用所得出的结论。
(二)强行程序规范与任意程序规范
从法律分类的角度,法律可被分为强行法规范和任意法规范。强行程序法规范有三个特点:首先,它是法院及双方当事人必须严格遵守,当事人不得任意违背或以合意方法排除、变更适用的程序规范,如专属管辖;其次,强行程序属于法院依职权进行调查的事项,无须当事人证明;最后,在进行程序规范解释时,如果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审判行为与强行程序规范相背,并不当然宣告该审判行为无效,当事人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请撤消。这些情况包括:法院对特定的民事案件无管辖权而审理该案,在当事人的诉讼行为与强行程序规范不一致时,也就应当解释为当然无效,法院可以将其撤消、驳回,使该诉讼行为不生效力。例如,上诉人已逾上诉期间上诉,并非上诉无效,上诉法院仍然要依照上诉的要件进行审查,并有权以其违背强行规定的理由裁定驳回其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