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绝对程序法定主义的负面效应。所谓的程序法定,乃指包括法院在内的各方诉讼主体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的、不允许当事人以作出相反的行为排除其适用或以合意的方式变更其适用的程序规范体系。程序自由,则指允许当事人以其意思,可以实施与法律所定的规范有所不同的诉讼行为,从而排除法律规定之适用,如诉讼中的和解即属程序自由规范。虽然程序法定主义及其衍生出来的“禁止任意诉讼原则”从诉讼法的角度看有利于社会公共利益,但在民事诉讼立法和实践中,如果绝对地强调程序法定原则的适用,法官势必就会像孟德斯鸠所描述的“自动售货机”那样机械地适用程序法,对程序规则的解释缺乏能动性,不但可能造成民事诉讼程序的僵化,而且也会使当事人对程序失去兴趣,更可能造成程序上的不利益。因此,对程序法定主义应予适度缓和、调整,其方法就是对程序规范加以较为灵活的解释。
民事诉讼程序对价值主体自由的保障和促进作用最突出地体现为它能够为自由意志的实现排除民事诉讼程序内外某些不适当、不公正的障碍或束缚。在我国社会结构由政治国家的一元化社会向政治国家和市民社会二元化社会演进的背景下,强调程序法定和程序强制的同时,也应当为当事人自由地实施诉讼行为留有余地。法官在解释程序规范时应当有效地保证当事人与利害关系者参与并主导司法进程的权利,尊重当事人的尊严和法主体性。在无禁止性程序规范的情况下,应当从程序保障的必要性方面进行相应的衡量,在最大的限度内尊重当事人的程序处分权。
(二)民事诉讼程序规范解释的司法性质
对程序规范的解释是法官和律师日常法律实践工作中的重要环节,代表当事人进行诉讼的律师在诉讼进行中,可能会就有关程序规范的解释提出主张,至于当事人本人,当然有解释程序规范的权利。例如,他们可以按照他本人的理解请求审判人员回避,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财产保全等等。但解释程序规范,毕竟不同于解释实体规范,这其中牵涉到谁指挥诉讼进程的问题,所以,程序规范的解释者主要是指法官。因为对程序规范的解释关系到法官如何适用程序来对案件进行审理并作出判断,法官在行使诉讼指挥权、作出判决时,也须就相关程序规范的解释作出说明。对于法官所担负的法律解释的重要性,美国实证主义法学家德沃金先生曾经做过非常直白的表述:“一位法官的点头,对人们带来的得失往往比国会的任何一般性法案带来的损失要更大”,这主要是因为在审判过程中,“法官说什么,法律也就往往变成什么”。[3]在程序规范的解释上也莫大如此,因为诉讼指挥权完全掌握在法官的手中,对程序规范的解释是与法院行使诉讼指挥权的活动密切相关的行为,它往往被视为是实现正当程序的基本前提。然而在我国,对程序规范的解释权与审理具体案件的法官是脱节的,法官在习惯上往往缺乏解释程序规范的能动性和主动性。从回避审判责任的角度,不少法官更乐于听命于上级的“红头文件”,而这种“红头文件”式的法律解释在事实上已经形成权力性质,最高法院拥有对程序规范的解释权,甚至高级法院、中级法院也纷纷以整体的方式,在脱离审判具体案件的情况下来解释程序规范。形形色色、各自为政的“证据规则”热就说明了这种对程序问题的解释实际上是超越审判实践的专门解释活动,更类似于立法解释,是对立法权的蚕食。司法解释毕竟是一种司法性质的活动,是一种借助于诉讼实践或具体案件的审理才能存在的活动。其所具有的抽象性质,只有与具体的审判过程结合或者联系起来,才能显示合理性,也才能具有正当性。[4]我国当前这种将程序规范的解释权集中于级别较高的法院行使的做法,使法官在程序适用问题上对上级法院形成了心理依赖。需要指出的是,这对于保护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和纠纷的解决而言并无益处,其直接的后果是法官往往以上级法院未授权等为托词,限制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在程序规范的解释问题上应当恢复司法解释的本来面目,将程序的解释权还给法官,这是由法律解释的司法性质决定的。从今后的发展方向看,即使是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也应该不断缩小与具体司法裁判过程的距离,尽可能多地结合或联系具体的司法裁判过程来作出解释。例如,最高法院在民事方面所作的一些“答复”虽然针对具体的个案,但在标题中往往加以类型化的处理,即以问题性质命名、不提当事者,这不失为一种良好的方式。所以,就程序规范的解释而言,尤其有寻找其合理定位的必要性,即今后对程序规范的解释要逐渐减少那种抽象的、一般性的解释,以免涉嫌分割立法机关的法律解释权,而应当增多对具体案件中程序规范的解释,使对程序规范的解释活动在诉讼中实现其导向作用。此外,增强判决的说理性,突出法院裁判中对程序问题的解释,也会有益于突出这种法律解释的司法属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