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盟则在其《关于技术转让协议的指南》(2004/C101/02)中指出:知识产权法授予专有使用权,这一事实并不意味着知识产权不受竞争法的调整,权利人许可另一个企业使用其知识产权的协议,就尤其适用条约第81条、82条。这一事实也并不意味着知识产权与共同体竞争规则存在内在的冲突。尽管知识产权与其他任何有形或无形财产相比具有重要的不同特性,但是在涉及反垄断法的问题上,知识产权与其他任何有形和无形财产一样适用相同的原则。
可见,知识产权与反垄断法的关系已在美国及欧盟的法律制度中得到了很好的阐释。这些经验和做法已经被其实践证明是合理和可行的。具体到我国,在相关立法中应秉持怎样的原则和立场,是一个非常值得明确的问题。
三、我国相关立法应坚持的原则和立场
如前所述,“反知识产权垄断”实际上是对涉及知识产权的反竞争行为进行规制,经过前述的分析,笔者认为应在制定反垄断法时坚持如下的原则和立场以处理所谓“反知识产权垄断”的问题:
第一,应坚持在反垄断法的框架下处理涉及知识产权的反竞争行为。反垄断法的宗旨是维护竞争、保护市场竞争机制,这与知识产权法鼓励促进创新、提高效率并最终利于消费者的立场是一致的,因此,拥有知识产权这一事实本身并不破坏市场机制,也并不违反反垄断法。但是,当知识产权与反竞争的行为结合在一起,损害竞争时,就应由反垄断法统一进行规制,而不是由与知识产权相关的法律、法规再对知识产权加以限制。事实上,由于反竞争行为表现复杂多样,变幻莫测,在与知识产权相关的法律、法规中是无法在“禁止滥用知识产权”这样的标题下对各种涉及知识产权的反竞争行为进行规定的。即使可以,其逻辑性和体系性都必然具有很大的局限。换言之,即使在与知识产权相关的法律、法规中规定“禁止滥用知识产权”,其内容也只应涉及民事法律,发生民法上的效果,而不应涉及反垄断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