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对涉及知识产权的反竞争行为的违法性判定来讲,只能以反垄断法的原则和标准进行分析。以“滥用知识产权”的说法为例,知识产权滥用的概念放置在反垄断法当中是不恰当的,不仅对正确认识相关法律事实毫无裨益,还会因判断标准的不明确与适用反垄断法规则产生冲突或重叠。滥用知识产权是否限制了相关市场的竞争,其判断标准只能以反垄断法为原则,而非其他与知识产权相关的法律、法规对知识产权的限制。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限制了相关市场竞争的,要受到反垄断法的规制,而不论其是否有滥用行为;相反,即使存在知识产权滥用行为,但并未对相关市场竞争造成负面影响的,不适用反垄断法,对其应以知识产权法、民法等民事法律加以规制。
二、欧盟、美国反垄断法视野下的知识产权
关于知识产权与反垄断法之间的关系,以上观点并未穷尽其理,或许我们可以继续求同存异。但尽管争议尚存,随着理论和实践的发展,美国及欧盟在立法和执法上的态度已经相当明确,并就该问题做出了若干成文法上的规定。分析一下别人的做法,或许有益于我们开拓自己的思路。
在欧盟和美国的反垄断立法中,对知识产权与反垄断法的关系,以及与知识产权有关的反竞争行为的法律适用问题,都分别做了较为明确的阐释。
1995年,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和司法部联合发布了《知识产权许可的反托拉斯指南》(简称“IP指南”)。该指南开宗明义,阐明了这样的观点:知识产权与反托拉斯法具有共同的目标,这就是促进创新、确保消费者利益。尽管知识产权与其他任何有形或无形财产相比具有重要的不同特性,但是在涉及反托拉斯的问题上,知识产权与其他任何有形和无形财产一样适用相同的原则。美国司法部与联邦贸易委员会于2007年4月发布的一份报告中又重申了这一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