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此可见,“知识产权垄断”中的“垄断”与反垄断法要反的“垄断”,尽管文字相同,内涵却大相径庭。反垄断法意义上的“垄断”,一定是与整体的市场竞争相联系的,而在市场竞争中,拥有知识产权的产品并不一定具有很强的竞争力,或者一定能够在市场上占据支配地位,而且其即便拥有垄断地位,但只要没有实施垄断行为,则不会对相关市场的竞争构成实质性损害,当然不受垄断法的规制。反垄断法并不关心一个具体权利是否具有“排他性或独占性”,而是关注某个竞争行为对正常的市场竞争是否造成了危害或威胁,以致降低了市场效率,损害了消费者的整体福利。所以,即使出现了滥用知识产权的情形,如对拥有知识产权的产品超高定价、拒绝将知识产权许可他人使用等等,虽然也损害到其他交易人的利益,但只要其不破坏市场机制,并不招致反垄断法的干预。由于知识产权在本质上是一种私权,因此滥用知识产权就如同滥用所有权一样,完全可以在禁止滥用民事权利这一原则下由民事法律进行规制。因而,法律适用有其明确的界限:当权利人“滥用知识产权”对市场竞争造成实质性损害时,应适用反垄断法对其进行规制;当滥用不涉及竞争问题时,知识产权法、民法等相关法律均可以对其予以规制。
因此,知识产权与反垄断法之间的关系可以总结为:首先,知识产权是一种私权,与一般的财产权相一致,虽然具有独占和排他的性质,但其权利本身并不产生反垄断法上的问题。是否违反反垄断法取决于知识产权所有人市场行为的合法性问题,而非知识产权本身的功能所致。相反,知识产权的这种独占还会激励人们在经济领域展开竞争,而反垄断法则通过禁止那些损害现实的或潜在的竞争的行为,保护和推动竞争。二者应该是一种互补的关系,共同作用于推动技术革新和促进竞争并进而增进消费者福祉之上,因此,它们之间并不存在必然的、内在的冲突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