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述立法虽然使我国关于知识产权许可中回授的反垄断法规制实现了从无到有的跨越,但不足之处是显而易见的。法律只重点表明了对知识产权许可中损害竞争的回授的否定性评价,却未能就如何规制这一行为提供系统的制度安排,诸如对回授进行反垄断控制的指导思想、分析原则、判断标准与认定方法等,均难以在现有规定中找到明确的法律依据,多数规定严重缺乏可操作性,无法真正解决我国实践中危害日益严重的限制竞争回授问题,因此,系统构建和进一步完善我国知识产权许可中回授的反垄断法规制制度,是摆在我们面前的重要任务之一。
(二)构建与完善我国知识产权许可中回授的反垄断法规制制度的建议
基于前述有关知识产权许可中回授反垄断法规制的一般论述,结合我国有关回授立法的具体情况,本文认为,目前,构建和完善我国回授反垄断法规制制度,应从以下几方面做出努力:(1)明确兼顾回授对竞争正负双重效应的指导思想。如前所述,知识产权许可中的回授既有激发许可人创新与许可的积极性、降低知识产权许可费用、促进知识产权技术向最有效率的被许可人流动等积极作用,同时又有强化许可人市场支配地位、抑制被许可人创新动力、引发联合限制竞争行为等消极作用。正确把握知识产权许可中回授的这种利弊兼有的特点,是对其进行合理有效规制的基础。因此,我国应确立回授的积极作用与消极作用兼顾的指导思想,在立法上首先应认可回授的积极作用,不能完全采取敌视与否定态度;同时,对危害性严重到一定程度的回授应予以有效的约束、限制与禁止,不可放任与迁就,两方面合理兼顾,不可偏废。(2)确立判断回授竞争危害的合理分析原则。无论是从回授对竞争利弊兼有的特点出发,还是从世界上其他国家的实践经验出发,合理分析原则都应当成为我国判断回授竞争损害的一般原则。从我国目前的立法来看,这方面的问题并未得到很好的解决,如前述我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直接将知识产权许可中无偿的、非互惠的、独占性的回授列为可被直接认定为无效的6种情形之一,也即只是根据行为本身就认定为非法,而不是分析具体的环境和后果。这类似于竞争法中“本身违法”的原则。这种原则适用时僵化而缺乏弹性,有时将并不产生限制竞争作用的行为认定为非法行为。因此,相对于“合理分析原则”而言,合同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缺乏灵活性。(3)对具体回授采取基于“利弊权衡”的三步检验认定方法。这里所讲的“三步检验法”,是在合理分析原则框架下认定某种特定回授是否违反反垄断法的具体方法,是反垄断法奉行的将不同的利益进行“衡量比较与取舍选择”这一理念在认定回授这一环节的具体体现。在该种方法的运用过程中,把握好影响回授违法与否的以下几方面因素至关重要:一是许可人的市场支配地位情况;二是回授条款所涉及的各方当事人之间的竞争关系情况;三是回授的有偿与无偿情况;四是回授的独占性与非独占性情况;五是回授的单向与双向情况;六是回授对促进竞争的效果情况;七是回授对损害竞争的效果情况等。在三步检验法的运用过程中,综合考虑、准确把握这些因素是对特定回授是否违法做出正确判断的重要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