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知识产权许可中回授的反垄断法规制过程中,同样涉及到适用本身违法原则还是合理分析原则的选择。如前所述,由于回授对竞争具有积极促进和消极阻碍双重作用,而每一个具体回授行为对竞争的确切影响也并非总是明确和稳定的,诸如回授的性质和类型、行为人的市场地位以及特定回授所涉及的技术市场的竞争状况等,都是影响回授竞争损害情况的重要因素,因此,将本身违法原则适用于知识产权许可中回授的反垄断分析,显然是不适当的。相反,合理分析原则则应成为判断知识产权许可中回授竞争损害情况的一般原则。这不仅因为知识产权许可贸易本身在很大程度上属于一种纵向或垂直关系,发生于其中包括回授在内的各种纵向或垂直限制原本就属于反垄断法中的合理分析范畴,而且还在于知识产权许可中的回授对竞争具有正负双重效应,体现利弊权衡特征的合理分析原则,强调对影响市场竞争的各种因素进行综合的比较、评估、分析、判断,充分考虑回授在促进竞争方面的积极作用和损害竞争方面的消极作用,能从复杂经济事实的分析、比较中,客观、合理地确定知识产权许可中回授的合法与违法,在具体法律适用乃至具体的案件中,协调知识产权人的私人利益和竞争所代表的社会公共利益的关系,更好地实现知识产权领域反垄断规制的价值目标{4}。
(二)美欧立法与执法实践对合理原则的应用
从美国和欧共体对知识产权中回授的立法及执法实践看,其对回授都采用了合理分析原则。美国最高法院在1947年的Tran-Wrap一案[5]中,对一项独占性回授采用了合理分析原则,认为该独占性回授因具有一定的合理性而并不构成违法,但同时指出,这种形式也可能产生违反反垄断法的后果,从而确立了一个富有启发性且常被引用的判例。在1978年的Santa Fe-Pomeroy, Inc. v. P&Z. Co一案[6]中,法院依据合理分析原则,认定许可协议中的回授条款不具有限制竞争的影响,不构成违法。美国司法部和联邦贸易委员会1995年发布的《知识产权许可的反托拉斯指南》,认同Tran -Wrap一案判决的权威性,明确指出“技术许可中的回授条款并不是本身违法”{5},规定主管机构将根据合理原则对回授条款进行评估,如果主管机构已经确定特定的回授条款可能大大削弱被许可人投资于改进被许可技术的积极性,那么,同时还应考虑回授条款抵消促进竞争效果的程度以及相关市场中的回授一般会增加许可人首先进行创新的积极性的程度。
在欧共体反垄断法中,对知识产权许可中回授的审查同样采用合理分析原则。如在1972年的Raymond/Nagoya一案[7]中,许可协议的回授条款,要求被许可人将对许可人专利方法的改进以及在该领域内所有即使与许可人专利无关的新专利,都非独占地许可给许可人。欧共体委员会依据合理分析原则对其进行分析后认为该回授是非独占的,不会阻止被许可人同时许可给他人,未必形成对竞争的限制,却能促进许可人对新专利及时充分的利用,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因而该回授条款并不违法。在1988年的Boussois/Intelpane一案[8]中,许可协议的回授条款要求被许可人将其对许可机制的改进披露给许可人,并且许可人可以无限期地使用该技术改进成果。同时,许可人也承担将其对技术的后续改进披露给被许可人,并且被许可人可以无限期地使用。欧共体委员会依据合理分析原则,对其进行审查,认为这种双方对等承担提供技术改进与创新成果义务的回授安排,具有及时充分利用相关技术创新成果的合理性,故而并不违法。从成文立法来看,欧共体有关专利与专有技术转移协议适用《罗马条约》的2349/84号规章、240/96号规章、772/2004号规章等,也都以不同方式确立了对知识产权许可中的回授适用合理分析原则的基本精神和基本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