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今后应当从刑法规范上继续加大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惩治力度
1.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增设罚金刑。我们认为,今后应当进一步加大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惩治力度,不仅在行动上常抓不懈,更要进一步完善“反黑”的法律体系。从黑社会性质组织自身的特征及发展趋势来看,它不仅侵犯了社会治安管理秩序,而且严重破坏了社会经济秩序。经济性是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的一个鲜明特征,他们往往利用其自身的经济实力笼络、招募社会闲散人员为其卖命,或通过行贿等手段拉拢腐蚀党政干部,寻求保护伞,然后通过一系列的犯罪活动充实、壮大组织的经济实力,扩大自己的势力范围。通过这一不断循环往复的过程,黑社会性质组织得以发展壮大。因此,惩治黑社会性质组织,更应当从其组织体本身出发,通过剥夺其组织体或者个人的财产,从根源上剥夺其再犯罪的能力。否则,就只能导致该犯罪组织的领导人与组织者在人选上的更新换代,而很难从根本上将其铲除。有鉴于此,我国不断有学者呼吁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增设财产刑。
针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特点,对其增设罚金刑无疑具有内在的合理性。首先,这符合我国刑法对财产型犯罪判处罚金的一般规定。鉴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性特征,可以将其作为一种特殊的财产型犯罪。在我国刑法对一般的财产型犯罪普遍规定了罚金、没收财产等财产刑的情况下,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却没有这方面的规定,不能不说这是一种制度上的缺位;其次,可以从根本上杜绝黑社会性质犯罪的再生基础。如前所述,获得经济利益不仅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目的,更是其不断发展壮大的方法和手段。因此,根据其罪行判处其一定数量的罚金,从经济上剥夺其财产,就从根本上剥夺了其再犯罪的能力,符合直接打击涉黑犯罪的犯罪目的,也使刑法的规定更具有针对性;最后,增设黑社会性质犯罪的罚金刑,也符合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反黑”立法经验。例如,德国刑法典规定,凡建立犯罪组织罪的,可选处罚金;法国刑法典规定,凡参加坏人结社罪的,并科一百万法郎罚金;我国台湾地区“组织犯罪防治条例”规定,犯发起、主持、操纵、指挥犯罪组织罪的,一般情况下得并科新台币1亿元以下罚金,特别情况下得并科新台币2亿元以下罚金;犯参与犯罪组织罪的,一般情况下得并科新台币1千万元以下罚金,特别情形下得并科新台币2千万以下罚金;犯资助犯罪组织罪的,得并科新台币1千万元以下罚金;等等。{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