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诠释与权衡:死刑立法取舍

诠释与权衡:死刑立法取舍


王秀梅


【摘要】法律是否有权选择人的生与死,原则上说似乎不可以,但实践中又似乎可以。独生子女政策可以选择人的生,死刑立法可以选择人的死,生杀予夺之权掌握在国家、在立法者一方。从国际与国内、政治与法律、医生与法官的关系角度简要诠释死刑,可以得出立法应该打开逐步废除死刑的天窗。
【关键词】诠释;权衡;死刑;立法
【全文】
  

  每个人何时会有生命其自身无法预知,但每个人都知道自己终究会走向死亡,这是个定数,死亡溶解了一个人存于这个社会的身份。这个溶解的方式既可以控制(自杀,包括自愿的与非自愿的自杀),又无法把握(生老病死的自然规律以及意外);既可以理性地面对,又可以是无奈地接受。但从本质上说,生死的决定权极少情况下是由本人能够主宰的。如期而至的死亡是大多数人生命自然终结的方式。然而,被法律选择的死亡,则是官方认可的非自愿杀人范式的表达--残酷和不寻常的惩罚。学者们关于死刑存废的探讨、废止的替代措施探讨、从实体与程序方面限制死刑适用的探讨等等涉及死刑问题的争论层出不穷、见仁见智。司法实践似乎顺应了减少和限制死刑适用的大势所趋,亦大刀阔斧地采取行动,通过回收死刑复核权、建立具体犯罪量刑指南等方式大大缩减了死刑的实际适用与执行。然而,司法之风虽不止,而立法之树却颇静。司法减少和控制死刑的适用终究是标,立法废除死刑才是本,毕竟我国是典型的成文法国家。因而立法才是切实限制、减少乃至最终废除死刑的关键措施。


  

  一、死刑观念的诠释


  

  死刑自诞生之日起就始终交织着存与废的论争,并且似乎把所有能挖掘的哲理的、伦理的根据均囊括得一览无遗,所以无论从哪个更新的角度探讨死刑存废、利弊得失的理由都会产生翻炒剩饭的感觉,且与立法者抑或是政治家固守死刑的观念打擂台,所有的理由又显得如此苍白无力。为此,笔者从国际性、政治性以及医生与法官的角度审视死刑存废的必要性。


  

  (一)死刑是国际事务还是国内事务


  

  死刑是国际事务还是国内事务?之所以要问这个问题,是因为从立法上看,死刑是国内事务,而从国家对待死刑的态度上看,死刑又是国际事务。


  

  死刑是我国刑法规定的刑罚种类之一,是我国刑法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而刑事司法一贯代表着一个国家主权,特别是司法主权的行使,“不干涉他国内政”又是我国外交政策的根本原则,其中一个基本的考虑是,我国认为一国无权将自己的意志强加于人。[1]因此,如果死刑是国内事务,那么,一方面,任何他国无权指责我国存在的死刑立法,以及死刑实际执行数字远远超出世界各国执行死刑数字之和的状况;[2]另一方面,我国也无需考虑国际公约、国家间人权对话涉及的死刑内容,甚至是来自世界各个方面的国际舆论。


  

  死刑从国际视角看涉及人权问题。《世界人权宣言》第3条规定:“人人有权享有生命、自由和人身安全。”第5条规定;“任何人不得加以酷刑,或施以残忍的、不人道的或侮辱性的待遇或刑罚。”死刑从国内视角看是量刑刑种的选择问题。毕竟死刑涉及人的生命,生命权是宪法所保障的基本权利,死刑本身是对生命权的挑战。从西方人权观上看,死刑始终围绕着是否“违宪”的问题,究其原因,不外是西方的人权观认为个人是社会的中心,个人幸福是社会的目的。[3]2002年,美国在Atkins v.Virginia案中,明确指出对智力缺陷的被告人执行死刑违反美国《宪法第八修正案》关于禁止残忍不正常处罚的规定。[4]而我国的人权观是从社会和集体出发,关注的是普遍(而非个人)的幸福。[5]因此死刑就是司法制度,[6]为了社会和集体的利益必须牺牲罪犯的生命,以震慑潜在犯罪的发生。人权保障体现了宪法的终极价值。[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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