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认为,根据《反垄断法》第三条第二款,并购的反垄断审查针对的是“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因此,反垄断并购审查的宗旨是维护充分、有效的竞争秩序,体现民商经济法调解单纯社会经济秩序的内在功能。国家安全审查属于政治话语,其根本目的是通过维护经济稳定以确保政治稳定。如果把国家安全也纳入《反垄断法》职责,显然将使《反垄断法》担当不能承受之重。即使针对同一次并购所进行的反垄断并购审查和国家安全审查,互相之间也没有必然联系,不存在一体化的可能也不存在衔接的必要。相反,将反垄断审查与国家安全审查混为一谈倒可能使多年努力才初见成效的政治、经济体制分离的改革成果倒退。
笔者认为,对于上述“拥有驰名商标或中华老字号的境内企业实际控制权转移”进行并购审批的规定的性质,可以做两种不同的解释。第一种解释是将该规定理解为反垄断规则之外,国家对本土企业品牌资源的特殊保护。国务院颁布的《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第七条禁止外商投资运用我国特有工艺或者技术生产产品的项目。该规定针对我国传统工艺特殊保护而制定。前引六部委《规定》的制定目的和性质,可以与《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互相比对和借鉴。
第二种解释仍旧将六部委《规定》视为反垄断规则。笔者认为,如果第二种解释符合法规本意,则有进一步讨论的必要。首先,六部委该项规定是针对企业并购的反垄断审查,并不是针对商标权变动(更不用谈滥用)的反垄断审查。在境内企业实际控制权不转移的情况下,驰名商标或中华老字号所有权单独转移就没有进行审查的依据。其次,该规定体现的是特殊且不典型的反垄断规则,是对并购审查普遍原则的例外。笔者援引美国和欧盟并购监管的规定进行说明。
《克莱顿法》是美国并购审查规则的最基本的法律。《克莱顿法》第七条规定,如果并购实质性减少竞争(Substantially Lessen Competition)或构成垄断则违法联邦法律。所谓“实质性减少竞争”,即SLC标准,成为美国对并购审查的基本原则。经过国会不断的补充修改,现行《克莱顿法》细化规定涉及并购一方年销售额或资产超过1亿美元,且合并方至少获取被并购方15%资产或者股份或者该资产、股份达到1500万美元必须申报。欧共体部长理事会1989年《关于控制企业之间合并行为的4046/89号规定》则在第二条规定,产生或加强市场支配地位并使有效竞争受到显著损害的并购不符合欧共体共同市场的要求。[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