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行过限之本体探究
阴建峰
【摘要】作为共同犯罪的附属犯罪形态,实行过限和共同犯罪在时空性、犯罪阶段上具有紧密联系。基于实行过限的罪过、行为、主体等本体因素考量,实行过限应是指伴随着共同犯罪发生的,因行为人故意或者过失实施超出共同犯罪范围的其他犯罪行为,而可能对其他共同犯罪人的刑事责任产生影响的一种犯罪形态。
【关键词】实行过限;共同犯罪;罪过
【全文】
实行过限是伴随着共同犯罪而出现的一类犯罪形态,它与共同犯罪有着紧密的关联,是正确认定共同犯罪时必须直面的问题。关于实行过限行为,刑法学界存有不同的称谓。德国学者将其称为正犯过剩行为,[1]日本学者称为共犯的过剩行为,[2]意大利学者谓之共同犯罪的偏离,[3]而俄罗斯学者则称为实行犯过度行为。[4]其实,关于实行过限问题,我国《唐律》已有明确规定。例如《唐律·贼盗》中规定,“其共盗,临时有杀伤者,以强盗论。同行人不知杀伤情者,止依窃盗法。”[5]不过,尽管我国关于实行过限的规定源远流长,但在理论上却缺乏专门、深入的研究。而对该问题的研究既有理论价值,更具实践意义。
一、实行过限的概念纷争
近年来,随着理论研究的不断深入,对实行过限的概念界定多有纷争。代表性陈述主要有:
第一种观点认为,实行过限又称共同犯罪中的过剩行为,“是指实行犯实施了超过共同犯罪人事先预谋或临时协议的范围的犯罪行为。”[6]
第二种观点将实行过限亦称为共同犯罪中的过剩行为,即指“实行犯实施了超出共同犯罪故意的行为。”[7]
第三种观点认为,实行过限即共犯过限,“是指共同犯罪中实行犯实施了某种超出共同谋议的犯罪范围的行为。”[8]
第四种观点认为,实行过限“指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实行犯故意或过失地实施了超出共同犯罪故意范围之外的犯罪行为的一种犯罪形态”。[9]
第五种观点称为实行犯过限行为,“即指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实行犯故意或过失地实施了超出共同犯罪故意范围的犯罪的一种犯罪行为。”[10]
第六种观点认为,实行过限“是指实行犯实施了超出共同犯罪故意的犯罪行为,也即实行犯在共同犯罪故意之外实施的犯罪行为。”[11]
第七种观点认为,实行过限“是指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某一个或几个共同犯罪人故意或者过失地实施了超出共同犯罪故意范围的其他犯罪行为的一种犯罪形态。”[12]
通过比较可以发现,上述七种观点既有相同点,又各有侧重。它们共同关注的焦点在于:(1)实行过限与共同犯罪的关系。这又可分为两个层次:一是实行过限发生的阶段。除了第六种观点没有涉及之外,其他观点都明确提出实行过限发生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二是对“过限”的描述不同,有的认为是超出共同犯罪故意的范围,有的认为是超过共同犯罪人事先预谋或临时协议的范围,还有的认为是超出了共同谋议的犯罪范围。(2)实行过限的罪过形式。上述大多数论者认为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罪过形式,但第六种观点认为只包括故意。(3)实行过限的行为性质。有的认为是犯罪行为,有的仅仅表述为“行为”,而有的则认为是“其他犯罪行为”。(4)实行过限的主体。大部分观点认为是“实行犯”,但第七种观点认为是共同犯罪中的任何一人或数人。(5)实行过限的定义项。有的认为实行过限是一种行为,有的认为实行过限是一种犯罪形态。上述问题均系实行过限概念界定中必须明晰且无法回避的基本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