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专利联营和反垄断法的关系
自由竞争是市场经济的灵魂,而垄断是市场三大失灵之一。企业集结专利,联合许可,具有限制市场竞争的原罪。事实上,任何企业的联合行为,都可能用于改变市场竞争的结构,威胁自由竞争。因此,企业联合行为成为反垄断法规制的首要对象。正像美国反垄断法即《谢尔曼法》第1条规定的那样:“任何契约,以托拉斯形式或其它形式的联合,共谋,用来限制州际间或与外国之间的贸易或商业,皆是非法。任何人签订上述契约或从事上述联合或共谋,皆是重罪。”
但是,专利联营并不当然违反反垄断法。知识产权法律制度、技术标准中的专利联合许可政策以及反垄断法在推动科技创新和促进经济发展上目标是一致的。知识产权本身作为一种合法的垄断权,是近现代社会为推动科技进步、经济繁荣和社会发展而做出的一项重要的制度设计,它一般是作为反垄断法的适用除外而存在的。由于智力成果或知识产品在科技进步、经济繁荣和社会发展中起着重要的作用,而它的创造需要巨大的智力和物力投入,并伴随着巨大的风险,尤其是现代高技术的开发需要付出更高的代价,如果别人可以任意地、无偿地利用他人的智力创造成果,那么知识创造者的利益就得不到保护,其继续智力创造的积极性就会受到抑制,最终会阻碍科技进步、经济的繁荣和社会的发展。知识产权正是为鼓励知识产品的生产而依法授予知识产品生产者一定程度的垄断权。这就以利益驱动机制刺激智力创造活动持续地进行。由于知识产权的基本特点之一即是其独占性或垄断性,它在本质上是法律赋予的一种合法垄断;而反垄断法的基本使命就是反对垄断,保护自由公平的竞争,但同时它又有例外,而且,一般说来,知识产权就是属于这种例外中的一种情况,因此两者之间必然存在着复杂的关系,既具有某些方面的一致性,又可能存在潜在的冲突。
为了处理好知识产权和反垄断的关系,美国司法部和联邦贸易委员会1995年4月6日联合发布了《知识产权许可的反垄断指南》(Antitrust Guidelines for the Licensing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欧盟1996年1月31日发布了《技术转让规章》,日本公正交易委员会1999年7月3日发布了《专利和技术秘密许可证合同中的反垄断法指南》。就我国而言,《合同法》第329条关于“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或者侵害他人技术成果的技术合同无效”的规定,创设了对我国市场上已经出现并将加剧的各种滥用知识产权限制竞争的垄断行为进行及时有效监督和制裁的新制度,为我国知识经济的健康快速发展和广大消费者的利益提供有效的法律保障。
就知识产权与反垄断法的一致性来说,首先,它们统一于与竞争的联系和对竞争的促进、从而推动创新和促进经济发展的目的和功能上。知识产权本身虽然是一种垄断,但是作为知识产权客体的智力成果,常常是初始权利人为竞争目的或在竞争过程中的创造。对这种成果的知识产权保护,可以使经营者能够事先根据法律将会赋予的独占程度,比较确定地预期其技术开发和创新投资的经济回报,从而鼓励其通过技术创新增强市场竞争力,更好地释放其竞争潜能。而每个企业的技术水平和竞争力的提高,也必将通过由此激化的竞争,推动整个国民经济和国际竞争力的提高;而这也是反垄断法所要达到的目的和要实现的功能。其次,知识产权与反垄断法可以统一于对消费者的保护上。知识产权无论是通过鼓励创新、促进经济发展在总体上增加消费者福利,还是通过对具体市场上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制止和制裁来使消费者免遭交易中的损害,都可达到保护消费者的目的。而反垄断法无论在哪个国家、哪个时期,也不论是更加突出公平还是更加突出效率,在保护消费者利益、增进消费福利方面则是完全一致的,因此,可以说,知识产权与反垄断法都是具有推动创新和增进消费者福利的共同目的。在没有知识产权的情况下,模仿者不支付补偿就可以利用创新者和投资者的努力成果。快速的模仿能够减少创新的商业价值,并侵蚀对投资的刺激,最终将损害消费者的利益。反垄断法通过禁止可能损害有关服务消费者的现有的或新的方式的竞争行为,推动创新和增进消费者福利。尽管主要作为私法的知识产权法和主要作为公法的反垄断法对竞争的关注与调整的角度和方式不同,但是它们在促进竞争方面殊途同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