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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联营之反垄断规制分析

  

  (三)联合定价


  

  专利联营中涉及的联合定价(price fixing)行为,大多属于垄断理论研究中所述的横向价格限制行为。对于发生在纵向关系中的价格限制,例如制造商对批发商和零售商实施的价格限制,在专利联营许可模式中几乎见不到。专利联营许可模式下的横向联合定价一般是指具有相互竞争关系的专利权人通过构建专利联营,消除彼此间的竞争关系,以高于单独任一方的专利使用费的方式要求被许可人接受专利联营的许可价格。这种联合定价行为的反竞争效果是显而易见的。


  

  专利联营的主要作用之一是减少专利授权的许可成本,专利联营后,相关专利的许可费水平应该低于单独许可时的许可费水平。比如,美国一战期间形成的飞机制造商协会的专利联营形成后,Wright—Martin 公司和Curtiss公司就降低了许可水平,低于专利联营形成以前的水平。如果专利联营后,专利的许可费畸高,专利联营本身就实际构成了联合定价行为(price fixing),属于行为本身违法的审查范围。


  

  专利联营应该只包括互补性专利,而不应包括竞争性专利或替代性专利。通过对替代性专利的联合,联营体可能被成为联合定价的协议方式,谋求市场支配或垄断利润的方式。


  

  (四)限制竞争的回授条款


  

  专利联营许可协议中往往包含权利回授条款。“回授”(grant—back)是指在许可协议中,被许可人同意将其对许可人的技术所作的改进及其产生的专利权再许可给许可人使用。[8]


  

  回授条款分独占性回授条款和非独占性回授条款。独占性回授条款是指在许可协议中要求被许可人将其对技术的改进独占许可给原许可人使用,不允许向第三人提供许可。非独占性回授条款是指在许可协议中要求被许可人将其对技术的改进许可给原许可人使用,但并不限制被许可人向第三人许可使用。


  

  回授可以促进竞争,特别是非独占性的回授。[9]回授条款可以使合同双方共同承担风险,补偿许可方在合同所涉及技术的基础上进一步研究开发的投入。上述机制有利于刺激创新;同时,回授条款仅适用于必要专利。比如MPEG一2要求必要专利的权利人,基于合理且无歧视的原则,可以许可所有人。此种回授条款能够帮助实现专利联营促进竞争。但是,回授条款也可能会限制竞争。许可人借助回授条款强化自身的市场力量,同时被许可人因为需要将对该技术的改进回授给许可人从而失去发明的动力,还会使许可人减少竞争者{14}。因此,回授条款也是反垄断审查机构审查的重点。


  

  (五)限制技术改进条款


  

  专利联营的协议中的限制技术改进条款主要是不允许被许可人对联营技术使用时进行技术改进。专利制度本来是鼓励技术进步与创新,通过权利人公开其技术换取独占权的制度精髓就是要希望这种公开制度能够让社会上的任何人都可以在现有的专利基础之上进行创新,而限制技术改进条款违背了专利制度的宗旨,它以合同条款的方式把一方的垄断权扩大到法律规定的界限以外,严重地阻碍了技术进步。


  

  除以上限制竞争的条款外,专利联营还有其他反竞争的潜在问题。比如,司法管辖问题,3C的许可协议范本中就规定,美国地区的播放器许可协议,适用美国纽约州的法律;在飞利浦为被告时,只有纽约州的州法院或联邦法院有管辖权。而亚太地区及其他地区的播放器许可协议则适用荷兰的法律;在飞利浦为被告时,只有荷兰海牙的法院有管辖权。而实际上专利联营协议的实施或者说涉及的必要专利的实施根本不在这些地区,这种司法管辖的规定大大增加了本来就处于弱势地位的被许可人解决纠纷的成本,而被许可人无法通过谈判取得较为公平的合同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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