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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联营之反垄断规制分析

  

  三、专利联营的限制竞争分析


  

  专利联营归根到底是企业联合行为,又往往通过推销技术标准,扩大市场支配力,因此它具有限制竞争的天然嫌疑。专利权人是“经济人”,追求利益最大化是其本性。他们往往在专利联营协议中,设置限制竞争条款,集体谋求市场控制力和垄断利润。具体来说,可能包括如下类型的限制竞争条款:


  

  (一)搭售非必要专利


  

  企业在构建专利联营时,常会有意或无意地将非必要专利、问题专利混入专利联营中,进行一揽子许可。必要专利被纳入专利联营,实际上妨害了专利联营中非必要专利间的竞争,也破坏了专利联营内的非必要专利与专利联营外的相关专利之间的竞争关系。由于必要专利往往具有经济垄断l生,专利权人还可以通过搭售行为,凭借对必要专利的市场支配力,将自己对市场的控制力延伸到本来处于竞争关系的非必要专利技术的竞争市场中。


  

  反垄断审查机关审查的首要重点是确定专利联营是否是“非必要专利”的联营,它们尤其关注必要专利的评估确定程序。比如,在DVD的3C专利联营审查中,美国司法部(DOJ)首先关注确定必要专利的标准。3C认为,专利只要是对DVD标准“实用的必要”(necessary as a practical matter),就可以进入3C专利联营。从字面上看,这一标准显然低于:DOJ要求的没有替代技术的“必要”的标准。因此,DOJ在事前商业操作审查意见信中,很清楚的表明:这样的进入“门槛”,“天然的容易受主观解释的左右。过分的自由解释将会导致把可替代技术的专利权纳入到标准中。这样,专利联营就会损害替代技术之间的相互竞争,危害竞争。其次,DOJ看重必要专利的评估过程。3c提出任命专家组,对所有拟进入专利联营的专利进行评估。但是,对3c的专家机制,DOJ不满意。在对3C的事前商业操作审查意见信中,DOJ认为,专家鉴定机制存有瑕疵。专家受雇于3C,具有天然的动机把飞利浦、索尼、先锋拥有的、相互竞争的专利,纳入到“专利池”中,妨碍竞争。再次,DOJ也重视对必要专利的盘查。比如,6C的专利联营提供了四年一度的“必要”专利盘查,用以将已经超过专利保护期的专利,以及因为成员退出涉及的专利,及时排除专利联营。同时,专家还可以重新评估(专利联营中的专利),排除已经不再必要的专利,引进新的必要专利。[7]


  

  (二)收取不合理的许可费


  

  许可费是专利联营许可协议中的重要问题。现有的专利联营几乎都遵循以下原则:其一,许可费用是按产品件数计算,不按照产品销售价格的一定百分比计算,因此,许可的费用与产品市场价格波动无关。DVD的6C和3C对中国企业出口DVD的专利许可费就是计件收费方式{11};其二,许可费用的计算不按照获得许可使用的专利的使用频率计算,也不随许可协议中所包含的专利数量的变化而变化,由此,无论是使用一项许可协议中的专利,还是使用其中的几项专利,都要支付相同的许可费用。这样,专利联营实际上成为一张密织的大网,只要被其钩住一角,只要生产、销售的产品涉及任一项专利联营中的专利,那么就可能要为整个专利联营中的专利买单。


  

  在多个专利联营同时收费的情况下,即使个别专利联营分别收取的许可费合理,产品最后累积必须支付的费用常常畸高。例如,对于磁盘生产商,通常要获得MPEG、DVD3C、DVD6C等专利联营的许可,其中每一个联营的许可费或许是合理的,但三者相加是否合理,却有疑问{12}。


  

  另外,专利联营往往忽视专利的地域性,被许可人可能往往为产品生产或销售国以外的专利支付不必要的许可费。某个“专利池”中的必要专利可能分布于美国、欧洲各国、日本、中国等不同国家,根据专利授权的地域性,专利的保护和收益应当具有地域区别。没有在美国获得授权的日本专利,不应当分享美国的市场利益,但是一旦这些专利加入专利联营,就可能帮助日本专利权人在美国市场上分享专利联营收取的巨额使用费。如果没有在美国获得授权的日本专利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加入专利联营来打击他国的竞争对手,可以从美国市场分享专利收益,那么巴黎公约确立的专利地域性原则就丧失了意义。从目前主要专利池的发展态势看,这种在利益分配上消除专利地域性的扭曲结果愈演愈烈{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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