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严格责任犯罪并不是罪过不明的犯罪,也不是没有罪过的犯罪。严格责任犯罪是罪过形式(故意或者过失)不明确的犯罪。这种理解已经脱离了英国刑法判例法有关的司法实践--严格责任不要求控方在犯意上(故意、轻率、过失)举证,不要求举证并不是因为罪过不明,而是基于有效执行法律等其他考虑。[28]同时,不要求举证,不一定表明被告实际上是无过错的(但理论上也可能存在无辜者被定罪的情况),它只是不要求控方证明有关犯行的犯意要素。
第三,严格责任并不等同于过错推定责任。首先,在严格责任中,控方不需要就犯行的某一个要素或某些要素的犯意举证,不需要举证并不是推定它们存在。其次,从实质上看,在严格责任中,合理的事实错误,也将会导致犯罪,这表明行为人可能会因为没有过错而被定罪(而不是推定其有过错)。再次,从严格责任的地位看,更不能将严格责任理解为过错推定,因为它相对于要求犯意原则来说是一种例外,[29]这说明不能将其放在犯意原则下统一理解。此外,法官在辩护理由的问题上,并没有自由裁量权,只能在普通法的基本原则和制定法的规定中按照遵循先例原则进行解释。
(三)对英国严格责任犯罪的现实反思
从上述解读可以看出,严格责任犯罪中,就严格责任的犯罪要素而言,在证据方面存在着举证责任的转换现象。即被告如果要否认犯罪,他必须就普通法上和制定法中存在的相关辩护理由举证。从严格责任所存在的辩护理由看,它们的功能就在于缓解严格责任所可能带来的极端后果,因此,是兼顾公平和正义的具体体现。如果只看到严格责任理解为强调效率之功利性的一面,而看不到其公平性的一面,这是不妥当的。实际上,严格责任在强调效率的同时,在制度上也有一定的辩护理由作为公正的保证。
从英国刑法来看,严格责任犯罪的数量多、分布广,尽管面临理论界的批评,但这并未撼动严格责任犯罪的基本地位。现代英国刑法中的严格责任,在具有“严格性”的同时,也具有各种普通法和制定法上的辩护理由来缓解该严厉性;在笔者看来,这种先“严”后“松”,体现的正是立法者与被告方在举证责任上的一种“博弈”。从这个意义上讲,我国刑法完全可以“弃其糟粕”而“取其精华”,在控方难以证明而被告方容易证明的犯罪要素的问题上,广泛实行严格责任(前提是允许被告提出合理的抗辩)。当然,如何结合我国刑法犯罪构成的特点,构建我国的严格责任制度,这正是比较刑法领域亟待理论界进一步深入探讨的问题。
笔者认为,英国枢密院在1985年对严格责任犯罪适用的严格限制性解释点明了严格责任犯罪的用意与要旨,即所规定犯罪涉及诸如公共安全这样的社会公众所共同关注的焦点问题。这一解释为我们借鉴其合理内核指明了方向。我们完全可以在一些涉及社会公众根本利益的问题上,规定类似于英美刑法严格责任那样的制度。例如食品安全问题、环境污染问题、醉酒驾车致人重伤死亡问题等。至于哪些问题属于涉及社会公众根本利益的焦点问题,立法机构既可以主动关注,也可以通过民意调查和民意测验收集整理。必要时,可以进行听证,广泛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总之,对有关问题的入罪必须具有广泛的群众基础和社会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