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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刑法严格责任的构造与借鉴

  

  (二)严格责任的辩护理由


  

  事实上,在英国,责任不是绝对的,通常都会存在辩护理由。这些辩护理由有的来自于普通法,有的则直接来源于制定法。普通法上的辩护理由一般性地适用于所有严格责任犯罪,制定法上的辩护理由则通常只适用于该特定的犯罪。


  

  1.普通法上的辩护理由


  

  在英国刑法中,并非只要具备了犯意和犯行,就成立了犯罪。辩护理由的存在,将否定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英国刑法中的辩护理由主要有未成年、自动行为、精神病、胁迫、紧急避险、错误等。当然,在严格责任中,事实错误并不能成立免责理由,不过,一般说来,其他辩护理由仍然是成立的。例如,根据1952年的Leicester V.Pearson案以及同年发生的编号为“2 All ER 71,DC”的案件,非自愿行为(involuntary conduct)和胁迫就可以成立严格责任犯罪中的辩护理由。1989年的Martin(Colin)案的法律规则是,受胁迫而产生的特定情况也可以成为辩护理由,1999年的Eden District Council V.Braid案的法律规则是,因受威胁的胁迫可以成为辩护理由。不过,根据1997年的DPP V.H案,精神病的辩护理由不能适用于严格责任犯罪,理由是严格责任犯罪是不要求犯意的犯罪,而精神病则是直接否定犯意的辩护理由,但是,该判决也遭到了学者的批评,认为这是不合理的和“荒谬”的。[19]


  

  可见,在严格责任犯罪中,辩护理由能否成立,是与犯意直接相关的。事实上的错误,因为其功能是否定犯意,所以不能成立严格责任犯罪中的辩护理由。这样看来,严格责任的实质在于控方不需要证明犯意,辩护方也不能以缺乏犯意为由否定犯罪,但是除了事实错误这种否定犯意的辩护理由外,其他的一般辩护理由仍然适用于严格责任犯罪,不过,这里的举证责任由被告承担。


  

  2.制定法上的辩护理由


  

  严格责任,由于不要求犯意,因此可能会产生极端化的后果。对此,制定法在制定的过程中常常也会根据具体情况而设计一些制定法上的辩护理由以弱化可能出现的极端结果。这种辩护理由只能适用于该特定犯罪,并不具有普遍性。


  

  例如,在1990年的《食品安全法》中存在大量的严格责任犯罪,该法第21条第1款规定,如果行为人能够证明他已经采取了合理的预防措施并且行使了一切适当的谨慎(all due diligence)以避免自己和自己控制下的他人实施该法所规定的犯罪,则不构成相应犯罪。[20]又如,1971年《滥用麻醉品法》第28条规定,对于持有毒品和与毒品有关的犯罪,如果被告能够证明他既不相信也不应怀疑或者没有理由怀疑有关的物质是管制的麻醉品,则不构成犯罪。此外,在1968年《商标说明法》第24条第1款规定,被告如果能够证明犯罪的实施是因为信赖他人提供的信息、他人的行为和默认,或者系因其他不能控制的原因而产生,并且他行使了适当的谨慎以避免实施该犯罪行为,同样不会构成犯罪。1985年《计量法》第34条规定,如果被告能证明他采取了合理的预防措施并且行使了适当的谨慎以避免实施该犯罪行为,则不构成该法第6部分所规定的犯罪。[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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