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对英国刑法严格责任之严格程度的分析
(一)严格责任的“严格性”及与绝对责任的关系
从以上判例可以看出,严格责任是与犯罪成立与否有关的责任。因此,要认识严格责任的“严格”牲,就必须了解英国刑法是如何分析犯罪定义中犯罪成立要素的。在犯罪定义中,犯意和犯行是犯罪成立方面的两大要素,其中,犯意(广义)种类有故意、轻率、过失,犯行要素包括行为、结果、周围情况(surrounding circumstance),有时候,仅仅只是一种“状态”(state of affair)也可以组成犯行。[15]就这些犯行要素而言,它们可以与故意、轻率、过失相对应,从而组成各种各样的犯罪。在分析犯罪定义时,也必须将其分解为犯行和犯意这两大类要素。两者是同时发生的(coincidence),只不过一个是犯罪的外部要素,一个是犯罪的内部要素。
尽管我国学者对于什么是严格责任存在各种各样的理解,但是,对于严格责任的定义,在英国刑法中却不具有如此的“多元性”。可能在具体措词上稍有不同,但具体内容则基本一致。简单地讲,严格责任犯罪,是对犯行的一个要素或数个要素不要求证明犯意的犯罪。[16]而犯行要素,则由行为、结果和情况(circumstance)组成。因此,严格责任犯罪,是相对于犯罪成立而言的,它不需要控方在犯意方面进行举证;然而,在犯行方面,控方仍然需要加以证明。因此,将严格责任理解为纯粹的结果责任是不正确的(结果责任在犯行方面也没有自愿性之类的要求)。特别需要强调的是,对于某种严格责任犯罪而言,其严格责任性并非一定适用于该罪犯行方面所有的要素,它也可能是适用于犯行方面的一个要素。典型的例子,如上文中与不满16岁的幼女发生性关系的强奸罪。在这里,在犯行方面,只有被害人的年龄(属于“周围情况”)是“严格”的;不需要与此对应的犯意,但是,犯行的其他方面,如性交行为则仍然是有对应犯意的,必须由控方举证。
至于严格责任与绝对责任的关系,英国学者杰斐逊对此有清楚地说明,他说:“在过去,严格责任常常被称为绝对责任,这种叫法现在也存在。但是,我们常常说严格责任并不是绝对责任,绝对责任意味着被告根本就不存在任何主观要素并且在普通法上和制定法上不存在任何辩护理由,而严格责任则是需要某些内心要素,也存在辩护理由。”[17]实际上,判例中有些法官在谈到严格责任时仍然习惯地使用绝对责任的措词,这无疑是一种误导。
现代英国刑法中并不存在所谓的“绝对责任”,这一点也获得了权威学者的支持。史密斯教授和霍根教授指出:即便是像1933年的Larsonneur案和1983年的Winzar V.Chief Constable of Kent这样的“情况犯”(situational offence)也不是“绝对责任”。在Larsonneur案,被告因护照过期而离开了英国去了爱尔兰,却被爱尔兰警方遣返给了英国警方,她立即遭到了逮捕,法院认定她因在已被拒绝入境的情况下“被发现”出现在英国而构成犯罪。在Winzar案中,被告被发现醉倒在医院的长凳上,警察到来后,他仍然没有离去,警察遂将其用车带到高速公路上,他被指控在醉酒状态下“发现”于高速公路上而被认定有罪。在这种合法强制不能成立辩护理由的情况下(这一点相比于其他严格责任犯罪而言要更为极端),至少也是存在胁迫(duress)这样的辩护理由的。[18]可见,在严格责任中,责任虽然是严格的,但不是绝对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