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1970年Sweet V.Parsley案
该案是关于如何在制定法中确定严格责任犯罪的重要判例。本案的被告是一名教师,她将自己在农场的房子出租给了一些学生,她自己只是偶尔在此过夜。她除了收取租金外很少对学生们进行管理,只是在自己偶尔住在那里时若学生在深夜太吵闹会要求他们安静。她被指控犯有1965年《危险麻醉品法》第5条规定的以吸食大麻为目的管理不动产罪,因为警察在那里找到了大麻。[11]她最初被认定有罪,但上议院撤销了有罪认定。Reid勋爵指出:“如果(犯罪定义)的一部分在犯意方面没有写明,那么,将存在如下推定:为了有效执行议会的意志,我们必须将有关词句理解为要求犯意。”他还区分了真正犯罪与假犯罪(quasi-criminal offence),在假犯罪中,这种要求犯意的推定会更容易被推翻。[12]
在1985年的Gammon(Hong Kong)Ltd V.A-G of Hong Kong一案中,Scarman勋爵代表枢密院进一步对此进行了说明:(1)在一个人被认定犯某罪之前,法律上存在要求犯意的推定;(2)当该犯罪在性质上属于“真正的”犯罪时,这种推定尤其强烈;(3)该推定适用于所有的制定法犯罪,只有在制定法清楚地规定或者为了该制定法有效执行而必要的暗指之外,该规定才能被取代;(4)可以取消该推定的惟一情况是制定法关系到社会焦点问题,例如公共安全;(5)即便与制定法和社会焦点问题有关,该推定仍然是成立的,除非情况表明严格责任的创制能够通过促成更多的注意以避免禁止行为的发生从而达到有效执行该制定法的目的。在前述上议院2000年对于B V.DPP的判决中,上议院的勋爵们强调了这种立场,并将其提升到宪法性原则的地位,这样一来,要推翻要求犯意的推定就更加困难了。[13]
从判例法实践看,法院在将制定法解释为严格责任方面具有一定的规律。法官们在一些关键性的制定法用语上的解释基本是一致的,这些用语有“允许、容许”(permitting or allowing)、“造成”(cause)、“持有”(possession)、“明知”(knowingly)、“恶意地”(willfully and maliciously)。
当制定法中存在“允许、容许”时,这通常表明控方应证明被告意识到使行为非法的情况,或者他有意避免核实该行为非法。例如,制定法规定允许或容许他人驾驶制动系统有缺陷的车辆为犯罪,那么,因为只有在知道其制动系统有问题的情况下才能谈得上进一步地允许或容许,因此,这是一个要求犯意的犯罪,反之,如果制定法规定使用或驾驶制动系统有缺陷的车辆构成犯罪,那么,控方则无需证明被告知道车辆的制动系统有瑕疵。当制定法中存在“造成”时,如果理性人会认为结果是由被告所造成的,那么,就无需考虑被告是否知道他在做什么,即不要求犯意(为严格责任犯罪),反之,如果不能得出这样的结论,该犯罪应要求犯意。这方面的典型判例是前述1972年的Alphacell V.Woodward案。在该案中,理性人都会认为河水污染的结果是被告造成的,因此,该罪为严格责任犯罪。当制定法中存在“持有”时,这些犯罪通常被解释为严格责任犯罪。但是当制定法中存在“明知”时,则通常表明该犯罪是要求犯意的犯罪。“恶意地”一语则通常暗含该罪要求一定的主观意识,因此属于要求犯意的犯罪。但是,在这方面也有例外,例如,在1936年的Cotterill V.Penn案中,被告错误地认为他射击的是一野鸟,实际上该鸟是一只家鸽,他被指控非法且恶意地杀害家鸽。在这里,控方只需证明被告朝鸟射击就行了,无需证明被告知道该鸟是家鸽。[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