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理解和认定窝赃、销赃罪中的“明知”
张明楷
【关键词】窝赃、销赃罪;“明知”
【全文】
1992年12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指出:“认定窝赃、销赃罪的‘明知’,不能仅凭被告人的口供,应当根据案件的客观事实予以分析。只要证明被告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或者代为销售的,就可以认定。”笔者认为,这一解释还有待进一步研究。
关于赃物罪的主观要件,各国刑法规定不一。有些国家刑法规定,赃物罪既可以由故意构成,也可以由过失构成。例如,瑞士刑法第144条规定:“明知或应可推知其为因犯罪所得之物而买受、受赠、受质、隐匿或者帮助出售者,处五年以下重惩役或轻惩役。”奥地利刑法第164条规定了故意赃物罪,第165条规定了过失赃物罪。在过失可以构成赃物罪的立法例之下,比较容易认定赃物罪,因为司法机关通常能够确定行为人应否知道所窝藏、代为销售的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多数国家刑法规定赃物罪只能由故意构成。在这种立法例之下,即使刑法分则条文没有明文要求行为人“明知”是赃物,但由于赃物是赃物罪的对象,属于故意的认识内容,故仍然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明知”是赃物。例如,日本刑法只规定了故意赃物罪,没有要求“明知”是赃物,但日本刑法理论与审判实践一致肯定,行为人必须“明知”或“认识到”是犯罪所得的赃物。然而,这种立法例给司法机关认定赃物罪造成了很大困难。为此,日本检察机关曾建议:或者增设过失赃物罪,或者根据一定的客观事实推定行为人主观上“明知”对象的赃物性,但均没有被日本的刑法改正草案采纳。日本检察机关在起诉赃物罪时,仍需证明行为人主观上“明知”对象的赃物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