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曾在一篇文章中分析认为,因为在司法裁判中政治与权力均非中心地位,换言之,司法权是一种政治与权力去中心化的权力,孟德斯鸠所谓的某种意义上不存在意指司法权在政治与权力的意义上不存在。[17]既然司法本质上执行的是民主立法者而不是法官本人的意志,既然司法权在政治与权力的意义上具有不存在的特性,那民主监督和控制司法权力就完全没有必要。而考量司法本是执行民主立法者的意志,民主监督与控制司法有民主对自身不信任之嫌疑,不利于民主制度本身的健康发展。从这两个方面来说,民主直接监督及控制司法权力看似是民主对司法的不信任,实则是民主对自己本身的不信任。自己不能信任自己,这说明,民主监督和控制司法实非政治实践之常态而是一种插曲性的非正常、非逻辑的变态政治之产物。
司法的权力品性就是如此,下面我们来检视民主的权力品格。
“从字面上看,民主是指‘人民的权力’,权力属于人民。”[18]权力或者说政治权力、国家权力的归属问题始终是民主的终极关怀之一。由于民主决定了权力归属,所以,民主本身亦是一种权力——决定国家政治权力归属的权力。是故,谁来监督和制约民主多数以防止法国政治思想家托克维尔首先指出的“多数暴政”问题,就成为我们人类社会在赞美民主、实践民主过程中必须直面的隐忧性问题。
在政治理论上,解决这个隐忧性问题的最优方案是通过立宪的先定约束制约民主多数专制,强调民主多数统治只能是一种有限的统治。所谓有限,是指人的基本自由与权利应免于受民主多数恣意干涉、侵犯乃至剥夺。借用美国联邦大法官杰克逊(Robert H. Jackson)的司法判决意见来说就是:“人的生命权、自由权、财产权、言论自由、出版自由、信仰和集会自由以及其它基本权利,不可以受制于投票,它们不依赖于任何选举结果。”[19]换言之,“基于人类在民主历程中所经历的经验和教训,民主必须是自由的民主”。[20]一旦出现侵犯自由的专制民主,那此时就要用宪法来予以制止民主的专制,并恢复人的基本权利。宪法,是个法律文件。它本身无意识、不作为,它需要借助司法部门即法院和法官来实施它所预设的宪法审查。司法正是通过宪法审查来监督和制约民主多数权力的。在宪法审查过程中,司法对民主权力产生了抑制和预警,使得民主权力在个人的基本权利面前难以越雷池半步,个人的基本权利非但不是民主权力这把刀俎下的鱼肉,相反,民主权力应以捍卫个人的自由权利为己任,否则,民主权力本身的正当性就不能不受质疑。
总括而言,司法和民主都具有权力的共性。正是在监督和制约彼此的权力上,它们两者之间结束了彼此没有关联的态势,相互之间产生了监督、制衡乃至控制之关系,司法与民主之间的两种新型关系模式由此而生。加上它们原本之间无关系的关系模式,那司法与民主之间就出现了三种关系模式。下文对此三种关系模式分别予以详论。
三、关系(Ⅰ):司法与民主,井水不犯河水
司法,是一种适用法律规范裁判纠纷的法律制度,它要求的是法律技艺理性;民主,是一套通过投票决定公众意志和选择多数偏好的政治制度,它以人民的自然理性为基础。一个是法律理性的法律制度、一个是自然理性的政治制度,此乃司法与民主最大的差别。它决定了司法与民主之间最自然、最常态的关系模式,就是彼此之间没有关系,犹如一个是井水、一个是河水,各有各的思想源流、价值功能和制度目标,彼此和谐共存、互不干涉。
在这种井水不犯河水的和谐关系模式下,有一个现象值得在这里认真对待,那就是仅凭自然理性的陪审团参与司法,与受过法律专业训练、具有法律技艺性理性的法官一起裁判纠纷。中国政法大学何兵教授把陪审制看成是司法民主化的标志,[21]笔者陋见以为这种观点是值得商榷的。陪审团在法庭上的出现,并没有改变司法与民主之间的井水-河水关系,把陪审制视为民主这种政治制度对司法这种法律制度的制约的认知其实是对陪审制的重大误解。
尽管陪审制像民主制度本身一样古老,在古希腊城邦民主时代就非常盛行,[22]但一般认为现代陪审制起源于法治的故乡——英国。由陪审团审判被认为是英国法律的光荣,它被赞美为自由在英国永存的明灯。参与陪审团审判是英国每个臣民都可以享有或期望享有的特权。但无论从其起源上看,还是从其主要功能上考量,陪审团参与审判都不是旨在使司法民主化,让民主制度或者说民主原则延伸至司法裁判领域甚至主宰司法裁判结果并不是陪审团审判的初衷和目的。相反,通过陪审这种身临其境所带来的亲身体验和感观,培养人民的责任意识、权利观念和守法习惯,才是陪审制的根本旨趣所在。因而,陪审制不是司法民主化的标志,陪审团的存在没有改变司法与民主之间井水不犯河水的无关系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