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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诉讼法律规范的合法性危机

  

  如果完全要求《立法法》或相关法律以穷尽的方式或精确的语言表述各自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权限,也确勉为其难。由于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解释法律的权限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授权,前者的权力来源完全来自后者,因此,评判这些机关有无超越权限当属全国人大常委会。为了落实此项权限,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6年8月27日通过、2007年1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对此作了规定。该法规定,对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所作的司法解释,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第31条)。如果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司法解释同法律规定相抵触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之间认为对方作出的司法解释同法律规定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送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司法解释同法律规定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其工作机构进行研究,必要时,送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第32条)。如果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经审查认为司法解释同法律规定相抵触,而最高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检察院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可以提出要求其予以修改、废止的议案,或者提出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法律解释的议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第33条)。


  

  上述条款虽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防止司法解释超越权限,但是仍然有以下缺陷:第一,此种监督方式主要是事后性的。在此之前,全国人大常委会及其相关机构对司法解释几乎没有任何实质性影响;第二,事后监督具有被动性,即在一般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也只需要在公布之后将司法解释提交人大常委会“备案”即可;只有相关的机关提出异议后再启动审查程序;第三,监督缺乏可操作性,即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有争议的司法解释在多长时间内进行审议、审议的形式、对此之前的进行司法行为有何影响等均语焉不详。另外,此处仅仅将监督的范围限于司法解释,对于其他主体的解释并未提及。基于此,笔者认为,无论是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还是公安部、安全部或中央军委等的规定或解释,不仅在生效之后要移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而且在生效之前还应当经过实质性审查。此审查、备案程序可能在一定程度上事先防止各部门利用解释权肆意僭越基本法。另外,当相关主体对各种解释及其中条款提出异议时,法律还应当明确规定审查的期限、审查的形式(如书面或口头)、对此之前司法行为的影响(如无效)等。只有这样,才能在最大程度上保证与刑事诉讼相关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合法性。


【作者简介】
汪海燕,单位为中国政法大学。
【参考文献】[1]本文所指“法律规范”包括宪法、法律、法律解释、司法解释、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地方性法规以及地方司法机关、行政机关等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不包括判决、裁定、决定等非规范性法律文件。
[2]范愉:《关于法律解释的几个问题》,《金陵法律评论》2003年秋季卷,第22页。
[3]孙继斌:《律师法与刑诉法冲突 人大法工委:按照律师法》,《法制日报》2008年8月17日。
[4]这两条规定: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时发现犯罪嫌疑人没有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将案卷退回公安机关处理;发现犯罪事实并非犯罪嫌疑人所为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将案卷退回公安机关并建议公安机关重新侦查。如果上述两种情形是检察机关自侦的案件,应当退回本院侦查部门建议作撤销案件的处理。
[5]该条规定检察机关在法院宣判前,有变更起诉、追加起诉和撤回起诉的权利。变更起诉和追加起诉是检察机关行使起诉权的具体方式,但是在发现不存在犯罪事实、犯罪事实并非被告人人所为或者不应当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情形下,检察机关要求撤回起诉,则超越了检察机关不起诉的权限。因为不起诉是终止诉讼程序的决定,而撤回起诉的结果是不确定的,可以退回补充侦查,也可以重新起诉,也可以不起诉。因此,撤回起诉是检察机关独创的一种诉讼制度或规则,超出了法律授权解释的权限。
[6]检察机关基本承认修改后《律师法》的效力,代表性观点参见朱孝清:《认真准备,积极应对,努力适应律师法的修改》,载《检察日报》2008年2月28日。但公安机关并没有明确表态承认《律师法》的效力。
[7]伯尔曼著:《法律与宗教》,梁治平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页。
[8]德沃金著:《法律帝国》,李常青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225页。
[9]伯尔曼著:《法律与革命》,贺卫方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10页。 [10]《列宁全集》(第43卷),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第196页。
[11]关于形式理性的内涵参见汪海燕:《形式理性的误读、缺失与缺陷—以刑事诉讼为视角》,《法学研究》2006年第2期,第113页。
[12]关于这一论断参见马克斯·韦伯著:《儒教与道教》,王荣芬译,商务印书馆1995年版,第154页下。
[13]公丕祥著:《法治现代化的理论逻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15页。
[14]参见陈兴良著:《当代中国刑法新境遇》,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5页。
[15]陈瑞华著:《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15页。
[16]刘峥:《论司法体制改革与司法解释体制重构》,《法律适用》2000年第1期,第1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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