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论刑事诉讼法律规范的合法性危机

  

  当然,法律自身的稳定性以及当代社会关系具有复杂多变的特点决定了法律具有相对滞后性,包括其反映价值方面的不合时宜性。此种状况一方面要求法律的制定要有适当的预见性和超前性,法律的修改要紧步社会变化的后尘,同时也要认识到,这也是法治建设过程中必须付出的代价。


  

  四、刑事诉讼法律规范合法性危机的消解


  

  我国刑事诉讼规范性法律文件违法的现象有泛滥之势,而其成因极为复杂,因此根治又非一朝一夕之功。在此笔者针对其形成原因,仅提出消解的宏观思路。


  

  如上文所述,我国“二次立法”甚至“三次立法”的客观原因,在很大程度上是由现行刑事诉讼法典粗疏所致。因此,再次修改刑事诉讼法的总体思路应当是“宜细不宜粗”。只有上位法自身规定比较详备,下位法调整的空间才会相对缩小,客观上也会在一定程度减少下位法对上位法的冲击。与此同时,为了适应社会转型时期价值变化较快的特点,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改的次数可以适当增加。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典是1979年制定并于1996年修改。然而,此后的十几年全国人大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对该法并没有作任何修改,而且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刑事诉讼法也没有做出任何法律解释。与此形成鲜明对比的是,在此之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中央军委等中央一级机关对刑事诉讼法典所作的解释达到2000多条,多达刑事诉讼法典条目十余倍,而地方公安司法机关所作的与刑事诉讼相关的“解释”“规定”“规则”等更是多不胜数。另外一个能说明问题的数据是,《刑法》在施行后的10余年中,全国人大常委会已经对其作了7次修改,对其中的9个条文作了法律解释。事实表明,刑事诉讼法并不是不需要修改,也不是不需要解释。毋庸讳言,这种局面体现了中央权力机关在协调司法权配置方面的赢弱以及在诉讼价值嬗变方面的保守,同时也凸现了公安司法机关(包括地方公安司法机关)在司法甚至“立法”方面处于不恰当的强势地位。因此,如果立法机关适时、适度地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修改和解释,不仅能够为各级公安司法机关提供即时的指引,而且各级公安司法机关等“自由发挥”地余地也将会大大缩小。


  

  当然,增加对法律修改或解释的次数并不能抹煞司法解释以及行政解释存在的必要性。按照《决议》,现在有权对刑事诉讼法进行解释的主体是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务院及其各部委等。有的学者主张,可以将司法解释权的主体扩张到省级司法机关。[16]笔者认为,现行解释权主体范围完全能够满足需要,至少能够保证法律在各自领域具有可操作性。如果再允许地方司法机关进行再次解释,很有可能导致执法标准各地不一,导致司法权的分裂,而且其本身的“解释”质量也难以保证。从另一个角度思考,我国地方各级司法机关并不能构成一个完整的司法体系,甚至在有些情形下不能完成一个案件的诉讼程序,如死刑案件或者一审由高级人民法院审判的案件,其后续程序很有可能涉及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就此而言,赋予地方司法机关解释权也不具有可操作性。基如此,法律应当明确地方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没有制定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权力。


  

  与此同时,法律还应当明确各主体制定抽象性规范文件的权限。从目前的相关法律规定来看,我国对相关机关的授权是一种粗线条甚至是模糊的。《立法法》第8条规定,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以及诉讼制度只能制定法律;全国人大常委会《决议》规定:“一、凡关于法律、法令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补充规定的,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解释或用法令加以规定。二、凡属于法院审判工作或检察院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分别由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解释如果有原则性分歧,则应当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或者决定。三、不属于审判和检察工作中的其他法律、法令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国务院及主管部门进行解释”。然而,哪些属于“诉讼制度”,哪些属于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者补充规定”,什么是“具体应用法律、法令”,其实界限并不明确。尽管《立法法》第10条第1、2款规定,“授权决定应当明确授权的目的、范围。被授权机关应当严格按照授权的目的和范围行使该项权力”,但这种结合前述规定仍是语焉不详,不能防范相关机关“借解释之名,行立法之实”。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