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合法性危机的成因及评析
(一)成因
形成我国刑事诉讼法律规范合法性危机的原因是多重的,包括刑事诉讼法典条文较少、内容粗疏,有些规定不能满足司法实践发展的需要,有些部门通过规范性文件扩大本部门的权力等。具体如下:
首先,我国刑事诉讼法典内容粗疏,无法满足调整复杂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需要。如果将成文法代表性国家或地区刑事诉讼法典的条目与我国作一比较,就不难发现此点。法国刑事诉讼法典共803条,德国刑事诉讼法典共477条;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共有473条,日本刑事诉讼法典共506条,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共746条,韩国刑事诉讼法典共493条,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典”共516条,我国澳门地区刑事诉讼法典共499条,而我国刑事诉讼法典共225条。从直观上考察,这些国家或地区的刑事诉讼法典条文数量均是我国的两倍以上。也许仅从条文数量上并不能完全说明问题,但也可见我国法典内容粗疏之一斑。从内容上做粗线条考察,我国刑事诉讼法典在周延性方面暴露的问题更多。法典对很多诉讼程序问题没有涉及,或者虽有所规定,但多是原则性或宣言性的。如在“管辖”章中没有规定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的地域管辖,也没有涉及管辖权异议问题;在“侦查”章中,对于侦查机关在司法实践中经常运用的特殊侦查手段,法律根本没有提及;在“提起公诉”章中,没有规定犯罪嫌疑人无违法行为时的处理,也没有涉及犯罪嫌疑人死亡时对于其涉案财物性质的认定程序以及对非法财产的没收程序;在“证据”章中,对证人出庭作证制度、交叉询问规则、传闻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补强规则、推定制度等重要证据制度或规则等基本没有规定,等等。而上述制度、规则或程序的相关规定在诉讼实践中又是不可或缺的。为了填补刑事诉讼法典在形式上的漏洞,大量的法律解释或其他抽象性规范文件应“运”而生—虽然有些规定已经突破了制定主体的被授权限范围。
其次,上位法自身内容规定不合理,下位法从价值合理性的角度僭越上位法。这种情形的出现,一方面是由于上位法在制定时本身就有价值缺陷,另一方面是由于社会的发展,社会或国家对价值的追求发生转变所致。例如,《刑事诉讼法》第68条规定了检察机关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进行审查后的结果,“对于不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说明理由,需要补充侦查的,应当同时通知公安机关。”按照此条款,检察机关在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的同时,可以做出退回补充侦查的决定,而这种决定完全是多余的。因为当检察机关做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后,公安机关经过进一步侦查认为犯罪嫌疑人符合逮捕条件,还可以提请批准逮捕。对此,六机关《规定》第27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应当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对报请批准逮捕的案件不另行侦查。”所以,从合理性的角度考量,《规定》比《刑事诉讼法》的相关条款更加科学。又如,《刑事诉讼法》第14条第2款规定,“对于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而《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10条第4款规定:“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通知法定代理人到场”。从未成年人自身的特点以及保护其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应当”相较于“可以”通知法定代理人到场更加合理。同样,由于转型时期社会关系的复杂性,价值多元化的趋势也非常明显,而刑事诉讼法典甚至相关的司法解释却不能满足这种变化或趋势,一些地方司法机关以“意见”、“决定”、“规则”等规范性文件形式进行制度、规则或程序“创新”,试图适应实践中的变化。譬如,公诉案件和解制度、附条件不起诉制度、附条件不逮捕制度、独立量刑程序、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零口供”规则、“非法物证排除规则”、证据展示制度,等等,都是地方司法机关率先试行或正在试验的。毋庸置疑,从价值角度考量,有些规定具有其合理性。但是,诚如上文所述,从合法性的角度考察,这些“创新”之举都难逃非法之嫌。
再次,刑事诉讼法律规范大规模的违法是部门利益扩张的结果。正如上文分析,一些解释或规定中的条款是为了弥补上位法的漏洞或价值方面的缺陷而制定的,但是,很多条款制定的出发点则是追求或扩大本部门的权力。如《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受委托的律师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但是公安部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则》均对会见作了手续和时间上的限定。与此类似,按照刑事诉讼法第58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监视居住不得超过6个月。然而《解释》、《规则》和《规定》却无一不将其“解释”为本部门均有12个月取保候审和6个月监视居住的权限。按照这些解释的推演,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的最长期限变为36个月和18个月。不难发现,这些规定均在篡改立法意图后扩大了本部门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