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同一部法律条款之间存在冲突。同一部法律条款之间相互矛盾导致其中某个或某些法条本身效力不明,结果必然是其中的一个文本得不到实施,这也是法律规范合法性危机的成因之一。同一部法律条款之间的冲突如《刑事诉讼法》第145条与170条。第145条规定,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第170条规定:“自诉案件包括下列案件:……(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显然,第145条规定的“公诉转自诉”并没有限制侵犯被害人“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案件,而第170条规定了法院受理的“公诉转自诉”案件仅限于侵犯被害人这两种权利。那么,对于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案件,如果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不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法院是依据第145条受理还是依据第170条不受理?
第三,同一阶位法律之间的冲突。此类最典型的是《刑事诉讼法》与《律师法》之间的冲突。修改后的《律师法》在律师“会见权”、“阅卷权”和“调查取证权”等方面做了重大的修改,从而与《刑事诉讼法》的相关条款直接发生冲突。对于这两部法律的效力问题,有两种绝然不同的主张。一种观点认为,当《律师法》与《刑事诉讼法》内容冲突时,以后者效力优先。其理由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刑事诉讼法》属于基本法,其效力高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律师法》。因此,当二者冲突时,应以前者为标准。在实践中,这种观点在侦查机关,尤其是公安机关比较普遍。[6]另一种观点认为,当《律师法》与《刑事诉讼法》内容冲突时,前者效力优先。其理由是:从制定主体上看,《律师法》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依据《宪法》和《立法法》的规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修改和补充,只要不与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即可,因此,《律师法》与《刑事诉讼法》的制定或修改主体可以视为“同一主体”。另外,《立法法》并没有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基本法律的效力高于全国人大会常委员会制定的一般法律。据此,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修改后的《律师法》就具有当然的执行力,如果其内容与《刑事诉讼法》发生冲突,应以《律师法》为标准。大部分学者坚持这种观点。
在法治国家,规范效力的高低应以相关的法律规定为评判标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都属于“法律”,只不过前者是“基本法”,后者是“其他法律”,但是对于二者效力如何,无论是《宪法》,还是《立法法》,都没有明确规定。因此,以法律效力层级为根据,认为全国人大制定的《刑事诉讼法》效力当然高于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律师法》,于法无据。但这并不表明修改后《律师法》适用“新法优于旧法”原则,其效力就高于《刑事诉讼法》。因为《立法法》第83条规定的“新法优于旧法”适用的前提是“同一个机关制定的”,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委员会”在组成、职权、议事程序等均不同,将二者视为“同一个机关”有牵强之嫌。因此,客观地评价,从现行《宪法》、《立法法》等法律中无法找到解决二者效力冲突的直接依据。这种冲突的直接后果是《律师法》中规定的律师的一些重要诉讼权利,如会见权、阅卷权、调查取证权,得不到落实。该部法律因此被称为“打折”的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