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超越权限限制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与上述同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只能就审判、检察工作中如何具体适用法律作出相应的解释;公安机关只能就所涉侦查事项对具体如何适用法律作出解释。同时,“解释不能超越法律”。如果这些机关在行使解释权时突破法律的规定对诉讼参与人的权利作出限制,就僭越了权限。例如,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是对于能否在附带民事诉讼中或者另行提起的民事诉讼中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未置可否。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2000年12月9日)第1条第2款以及《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2002年7月11日)规定,对于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另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均不予受理。显然,此解释超越了刑事诉讼法的范畴,剥夺了被害人的诉权,属于越权解释。
(3)超越权限创设诉讼制度或规则。《立法法》第8条明确规定,对于诉讼制度事项,只能制定法律。然而,无论是“解释”,还是“规则”,创设诉讼制度的条款并不鲜见。其中最典型的是“规则”第265条、“解释”第61条创设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仅规定了:“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但是,对于非法取证的后果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则”第265条、“解释”第61条不仅重申了严禁非法取证,而且明确了对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根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从而确立了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姑且不从价值方面讨论该条款的合理性,这种超越刑事诉讼法规定创设证据规则之举实属越权之举。除此之外,“规则”第262条、第263条创设了“程序倒流”制度[4]“规则”第351条创设了撤回起诉制度[5],均有越权之嫌。
3.效力冲突
在我国刑事诉讼法律规范体系中,不仅存在一些直接与上位法相冲突的条款,而且还存在一些“灰色地带”,即同一部法典或同阶位法律条款相互冲突,甚至还存在效力真空地带,无法辨明相抵触条款效力的情形。
第一,与上位法冲突。从法条本身考察,无论是“解释”、“规则”,还是“规定”,直接与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冲突的条款并不鲜见。如《刑事诉讼法》第154条规定,开庭的时候,审判长查明当事人是否到庭。而“解释”第124条规定,书记员在开庭审理前应当查明当事人是否到庭。显然,这二者的规定相互矛盾。又如,《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聘请的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根据此条款,如果犯罪嫌疑人被拘留,其聘请的律师没有为其申请取保候审的权利。但是“规则”第39条规定,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律师有权申请取保候审。羁押分为两种情形,一种是拘留,另一种是逮捕。因此,根据此解释,委托的律师在犯罪嫌疑人被拘留时,享有申请取保候审的权利。在此我们暂不考究哪个规定更加“合理”,但这种冲突是客观的。公安部的“规定”同样存在此类问题。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于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被害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要求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但“规定”第160条将此类案件等同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要求当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显然,此条款与刑事诉讼法规定冲突,剥夺了这类案件被害人要求公安机关立案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