然后,现实的情形是,各级地方司法机关以及地方行政机关都在不同程度地解释法律甚至制定“法律”。如省(直辖市)一级的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北京市司法局、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国家安全局联合制定《关于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2008年6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证据规定的操作规范》(2002年7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关于公诉案件撤回起诉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2002年2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刑事审判证据和定案的若干意见(试行)》(2003年8月),等等;地市一级的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刑事审判中刑事和解工作的若干指导意见》(2009年7月)、郑州市人民检察院《郑州市人民检察院关于公诉案件刑事和解的若干意见》(2009年9月)郑州市人民检察院、郑州市司法局《郑州市人民检察院、郑州市司法局关于轻微刑事案件委托人民调解的暂行办法》(2009年9月)、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检察院、景德镇市司法局《关于审查起诉阶段实施<律师法>的若干意见(试行)》(2008年4月)、浙江永康市检察院和司法局《刑事案件证据展示规则》(2008年5月)、陕西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与西安市人民检察院《刑事案件庭前证据展示操作办法(试行)》(2004年10月)等等;基层一级的有,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审查逮捕案件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试行)》(2005年10月)、北京市海淀区检察院与北京市律师协会会签《证据开示规则》(2003年7月),等等。上述文件制定主体除了级别上呈现多层次的特色外,还具有不同机关“联合”的特色,如法院与检察院的联合,检察院与公安机关的联合,公检法三机关的联合,检察院与司法局的联合,检察院与律师协会的联合。另外,从内容上考察,有些文件甚至突破了法律的规定,如其中规定的证据展示、排除非法取得的物证、特定种类的案件中律师会见权的限制都在一定程度上与现行法律的相关规定冲突。
(3)其他主体。在实践中,除了全国人大法工委和地方司法机关、行政机关等外,还有其他一些机关(机构)也在一定程度上参与了解释法律或者制定抽象性规范文件,包括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职能部门、律师协会、不同级别的政法委。前者如,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室《关于如何适用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三)项规定的案件范围的答复》(2001年7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刑罚已经执行完毕,由于发现新的证据,又因同一事实被以新的罪名重新起诉的案件,应适用何种程序进行审理等的答复》(2002年7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成年人犯罪造成经济损害其父母有无赔偿义务问题的电话答复》(1985年4月10日)。按照1981年《决议》,司法解释的主体应当是最高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检察院,而不是其职能部门。因此上述各种“答复”、“通知”等合法性均值得质疑。与此类似,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制定了《关于律师办理刑事案件的规范》。此《规范》不仅详细规定了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诉讼权利和义务,甚至规定了当事人的一些权利和义务。另外,政法委员会也在一定程度上参与制定刑事诉讼抽象性规范文件,如中共中央政法委员会《关于严格依法办案坚决纠正超期羁押问题的通知》(1997年7月23日),中共呼伦贝尔市政法委员会《关于加强刑事证据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2006年6月1日)。在法律意义上,这些主体是无权制定与刑事诉讼直接相关的规范性法律文件。
2.超越权限
超越权限,是指相关的主体有制定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权力,但超越法律规定或授权范围行使了该项权力。超越权限主要表现为相关主体超越权限规范其他机关的职责、超越权限限制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超越权限制定诉讼规则。以下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规则”)以及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等为对象进行分析。
(1)超越权限规范其他机关的职责。无论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还是国务院各部委等,由于受其本身的职权所限,其所作的解释只能调整本部门的诉讼行为,而不能对其他机关的职责作出规定。如果相关事项涉及其他机关,应当由上级有权机关或者是立法机关作出相应的规定。如公安部“规定”第22条就有此种越权之嫌。该条规定了公安机关和军队互涉刑事案件的管辖分工问题,其中多款涉及军队保卫部门的职责,如规定地方人员在军队营区作案的,由军队保卫部门移送公安机关管辖;军人与地方人员共同在军队营区作案的,以军队保卫部门为主组织侦查,公安机关配合;共同在地方作案的,以公安机关为主组织侦查,军队保卫部门予以配合,等等。显然,在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形下,公安机关无权对军队保卫部门的职责作出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