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定罪信用的困境
刑法信用在当前我国的困境其次表现在司法实践中对部分案件定罪前后不统一和定罪罪名引起社会争议两个方面。这对刑法信用中的定罪信用无疑会造成一定的侵害。
定罪信用困境的第一个方面是司法实践中对部分案件定罪前后不统一。比如对在高速公路上“碰瓷”案的定性就是这一体现。按照司法机关公布的有关资料,“碰瓷”案所采用的主要作案方法是:由犯罪嫌疑人驾车在道路上尾随中、高档小轿车,当前车正常变更车道时,突然加速撞向前车侧后方,造成前车变更车道时未让所借车道内行驶的车辆先行的假象;事故发生后,其他被告人轮流冒充驾驶人,待到达事故现场的交通民警作出前车负全部责任的认定后,以此要挟甚至采用威胁的方法,向被害人索要钱财。[21]这种“碰瓷”行为在案件公布当时是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认定的。[22]在2008年湖南株洲发生的李百鹏等人“碰瓷”案,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也是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的。在裁判理由中,该院法官特别指出这种高速公路“碰瓷”案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和敲诈勒索罪。[23]然而就在前几年,同样是发生在城市主干路及高速路驾驶机动车“碰瓷”的案件,各地法院基本上是以敲诈勒索罪或诈骗罪对行为人定罪处罚的,北京法院开全国之先河,对在城市主干道驾驶机动车“碰瓷”案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24]继北京法院之后,对于“在高速公路上制造交通事故,然后威胁他人,索要汽车赔偿款,数额巨大,因其制造交通事故的行为危害了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安全,应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便成为对“碰瓷”案司法认定的一种通用方式。又比如2009年的深圳机场女工“梁丽案”,在该案中,根据被害人陈述、检察机关的证据、相关证人证言和现场监控视频显示,并结合我国刑法理论,梁丽构成盗窃罪无疑,但是案件的走向却是:梁丽案从2008年12月案发,经两次退回补充侦查,到2009年9月25日检察机关最终以侵占罪认定并作出不起诉决定。[25]
由此看来,司法实践中在案件定性的罪名上进行有意识的选择甚至变更并不奇怪。当然,这种有意识的选择和变更,往往是由于考虑到了某种社会效果,比如在“梁丽案”中表现为司法机关回应民意、重视民意、平息社会争论、获得民众对司法机关的信任和认同。[26]在“碰瓷案”中则表现为缓解民众对“碰瓷案”的恐慌、遏制“碰瓷案”的高发态势。正如有人在对“碰瓷”案的判决评析中所言:“案件的裁判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有力地遏制了相关地区驾车“碰瓷”案件的高发态势。”[27]但是笔者认为,这种为了照顾到社会效果从而有意识选择甚至变更罪名的做法并无法律依据,而且这种在相同的刑事法语境下对具体个案的定性不一致的做法,也与社会主体对刑法在调整社会关系中严守规则即严格按照刑法分则的有关规定来定罪的期待不相符合。换言之,与社会主体对刑法在具体适用中的信赖不符合。这种案件定性上的随意和含混,是刑法适用不讲信用的体现,对刑法信用尤其是其中的定罪信用也是一种无法弥补的伤害,这在刑事法治进程中尤其值得我们警惕。
定罪信用困境的第二个方面是司法实践中对部分案件定罪罪名引起社会争议,司法机关的最终定性与社会主体对刑法规范的一般理解与期待不符。比如对于“吴英非法集资案”,[28]社会上就出现了该案定性上的争议。关于该案主要有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无罪三种观点。[29]由此出现了定罪问题上的不确定。这与刑法信用当中刑法适用的可信性特别是定罪信用所要求的定罪的稳定性和确定性不符合,也与社会主体对刑法规范的理解和期待产生了一定的偏离。在面对类似的案件定性时,应当严格按照刑法规范来无偏私地进行,因为只有刑法在适用中做到严守规则,才可能获得社会主体对它的信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