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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刑法信用

  

  比如,《刑法修正案(七)》对组织未成年人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的入罪规定,就是充分考虑到了以下情况:在诸多城市存在着一些不法分子利用少数民族等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的活动十分频繁,严重威胁广大民众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有的还利用孤儿、残疾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的活动。这些不法分子利用国家对这些群体的处罚是以软性手段为主,故乘“软”而人来达到不法目的。在过去的司法实践,遇到组织未成年人违反治安管理的情况,因组织者与被组织者均构不成犯罪,而使组织者钻了法律的空子,造成刑法领域中的一块空白。这使得这种违法行为在我国很多城市出现并且愈演愈烈,使正常的社会秩序遭受严重损害,这些被组织的未成年人的身心也遭受严重的侵犯。针对这种情况,近几年来社会各界呼吁声也日益高涨。[7]由此看来,刑法对组织未成年人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的及时反应既是出于遏制该行为高发态势的需要,也是刑法对严重危害社会且具有处罚必要性行为的及时跟进,这说明,在社会发展和社会成员需要的时候刑法及时“挺身而出”,将需要人罪的组织未成年人违反治安管理活动及时入罪,符合刑法本身的功能和角色,也符合其回应特殊性社会需要的属性。从这个角度来说,这也是刑法维护自身信用的一个体现。


  

  “任何一个社会的刑法,都必然担负着保护社会免遭犯罪侵害的任务。社会保护不仅是刑法机能,也是刑法存在的重要价值根据之一。”[8]因而对于一些严重危害社会、威胁广大民众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且达到刑罚处罚必要性的行为,刑法规范的及时跟进,是刑法的天然义务和职责,也是刑法讲信用的表现。如果社会上出现了新的应当人罪的危害行为,刑法规范却未能随之作出相应的修改,这不符合刑法在社会中的功能和角色,对刑法信用的侵蚀是不言而喻的。


  

  (二)刑法适用的可信性


  

  刑法信用还来自于刑法适用的可信性。刑法适用的可信性是指刑法在调整社会关系中严守规则,即严格按照刑法分则的有关规定来定罪与处罚所获得的社会主体对它的信赖。如果说,刑法规范的可信性主要是从刑事立法角度而言,那么刑法适用的可信性则是从刑事司法角度而言。“法律作为一种抽象的普遍性规范体系,它本身没有沟通能力,需要通过操作者实现与民众的沟通。”[9]同时,“法律是一种规则,适用是规则的生命;执行是法律的目标与果实,更是法律的确证;得以执行的法律才是真正具有效力的法律”[10]。因此,仅仅具备了刑法规范自身的可信性是不够的,还需要刑法适用的可信性,刑法适用是将刑法规范具体运用于个案的过程,而刑法适用的可信性就是将刑法规范的可信性贯彻于实际,因而对刑法信用的实现和维护都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笔者认为,刑法适用的可信性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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