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门研究网络法的华中科技大学法学院饶传平博士也认为,作为一个网络服务商,对于危 害或侵权信息的传播,它在法律上一般负有合理注意的义务。所谓合理注意,是指网络服务商应对一些明显可能导致危险或侵权的信息,负有安全审查、及时删除的义务。对于直接提供具体内容服务的各大门户网站,其合理注意、及时删除相关危害、侵权信息的法律责任是显而易见的。但是,对于只起信息传输“通道”作用的网络服务商而言,它只是一个技术提供者,与危害或侵权信息所产生的损害结果并无直接因果关系,因此并不需要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实际上,各国的法律,一般均不要求仅仅作为传输通道的网络技术服务商对传播承担主动审查的义务。我国的法律也是如此。[8]
综上所述,腾讯并没有“发现”所谓的“有害信息”,也就并没有违反《决定》的规定。因此,不需要承担法律责任。
五、小节
不可否认,作为新兴科技产物的互联网中存在着不少的有害信息,会引起一系列的不利后果,应该对其加以监管。但与此同时,也不能一味强调监管,而忽视了人们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权,以及隐私权,甚至于表达自由权。现阶段,相对其他国家,我们的互联网管制已经很严了,敏感字屏蔽、某些姓名搜索禁忌等等已限制了公众本应有的自由。我们只有在不侵犯公民相应权利的前提下,为了公民的利益而实行一定的限制,才是合理的。
同时,此案也反映了在社会生活快速发展的情况下,我国的相关网络立法实显滞后。应该加强对此类案件以及网络生活发展现状的关注与研究,从而制定出更加完备的法律加以规制,以此保护人们的合法利益不受侵害,维持社会秩序的稳定,给社会的快速发展提供以必要的法律保障。
【作者简介】
毛晶晶,单位为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注释】
摘自人民网,http://jx.people.com.cn/GB/190316/190317/13434077.html(2010年12月20日访问)。
摘自中国民商法律网,http://www.civillaw.com.cn/article/default.asp?id=51483(2010年12月20日访问)
摘自检察日报网,http://newspaper.jcrb.com/html/2010-12/08/content_59549.htm(2010年12月20日访问)
胡建淼:《关于理解与掌握“法不溯及既往”原则中应注意的几个理论与实践问题》,《法学》2001年第12期。
曹康泰:《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释义》,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203页。
摘自检察日报网,http://newspaper.jcrb.com/html/2010-12/08/content_59544.htm(2010年12月20日访问)。
摘自检察日报网,http://newspaper.jcrb.com/html/2010-12/08/content_59549.htm(2010年12月20日访问)
摘自青年时报网,http://www.qnsb.com/space-306-do-blog-id-188935.html(2010年12月20日访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