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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QQ相约自杀案的思考与评析

  

  我认为腾讯公司并没有权力监控QQ群内的用户聊天记录。QQ群就其性质而言带有一定的隐私性。其内容仅在特定的人群和范围内分享,属于通信内容的一部分,只是把“双方通话”变成“多方通话”。我国《宪法》第40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因此腾讯并没有权力对用户的聊天记录进行监控,否则就侵犯了当事人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权。而本案一审判决对腾讯“不履行监控义务”的否定性评价,从另一面来看就是对主动“监控”聊天的赋权和倡导,可能会导致对公民通信秘密和言论自由的侵害。这无疑违背了宪法的精神,是不合理的。


  

  四、依《决定》腾讯是否有责


  

  法院的判决依据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的第七条规定,“从事互联网业务的单位要依法开展活动,发现互联网上出现违法犯罪行为和有害信息时,要采取措施,停止传输有害信息,并及时向有关机关报告。”


  

  正如上文所讨论的,腾讯并没有权力对用户的信息加以监控。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再看,腾讯是否“发现”了“互联网上出现的违法犯罪行为和有害信息”。


  

  腾讯公司法务部职员冯明杰和柯磊作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辩称,“众所周知,QQ软件是一种即时通讯工具,注册用户有数亿之多,QQ群上每天都在传播着海量信息,从技术上,公司没有能力进行全部监控;用户利用QQ软件向另外一个用户发出信息,是该用户自己独立实施的行为,由用户自行掌握信息发出的主动权,公司只是为用户之间提供中立的通讯平台,不应对用户发出信息的行为承担责任。”[6]


  

  李国民认为,法院判赔腾讯所依据的《决定》特别强调“发现”这一前提条件,而从国际惯例和司法实践看,如果包含有害信息的内容经过了网站的“加工”,如推荐、置顶、编辑、修改、转载等,就可认定其“已经发现”;如果有害信息已经被网友向网站投诉、举报,或者网站收到了相关当事人的“有效通知”,就可以推定网站“应当发现”。具体到本案中,原告腾讯不存在“已经发现”或“应当发现”有害信息的情况。应没有违反《决定》的规定。[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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