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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程序法的独特价值(下)

  

  目前,我国政府(广义上的)在经过了长期的艰难摸索和反复权衡之后,把重点由制定法律转向了执法领域和司法领域。这是一个必然的过程。因此,“程序法是核心”这个观念的确立是必然的,是迟早要实现的事情。这是法律这种事物发展的客观进程所决定的。这样一个过程在英美法国家早就实现了。我深信,我国也一定能够实现“以程序为核心”的法律机制和司法体系。如果这一点得不到实现,就证明我国“法治国家”的目标没有达到。这是我的判断。


  

  侵权者或违约人、犯罪分子,这些人有一个共同点:害怕证据,害怕被别人抓住把柄,他们并不害怕实体法本身。如果害怕实体法本身,他们就不会以身试法。由于害怕证据,于是他们千方百计地掩饰证据、伪造证据。证据是属于程序法上的问题,是程序法的核心内容,这是公认的事实。


  

  我们把程序法比作“核心”,除了它的地位确实重要之外,还因为程序法在庞大的法律体系中一般都是数量上居于少数地位。例如,经济法、民法、知识产权法、房地产法、环境保护法等许多.实体法部门,根据这些法律门类形成了所谓民事诉讼、经济诉讼、知识产权诉讼、海事诉讼等。但是,所有这些诉讼都适用一部基础的程序法—民事诉讼法,从而形成民事诉讼法在众多的民事法律体系中的中心地位。


  

  树立“程序中心论”的思想,还应当保持程序的一体化与内部的和谐,避免诉讼程序的肢解。在有些国家,如日本,学术上及实务上都没有提所谓民事诉讼、经济诉讼、知识产权诉讼等,法院只设有民事一部、民事二部、民事三部、民事四部等等,因为它们都适用统一的民事诉讼法典。不像我国把诉讼门类越分越细,几乎肢解了民事诉讼。我认为,法庭部门审判庭的划分是不科学的。由于这种不科学的划分,使得一些从事经济诉讼、海事诉讼、知识产权诉讼的审判人员在实务上不承认自己是民事诉讼的一部分,虽然都适用统一的民事诉讼法,但他们轻视民事诉讼,只重视经济诉讼、知识产权诉讼、海事诉讼等,这确实有点“忘本”的味道。


  

  我认为,学术上为了研究的深人,可以将民事诉讼分为不同的类型,但审判庭的划分却不能照搬学术上的划分方法。这对审判实践是十分有害的。


【作者简介】
叶自强,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
【注释】《现代汉语词典》,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编,第1410页。
刘崇齐:《如此“专业户”要不得》,载《民主与法制》1997年第10期,第25页。
《甘肃省委书记怒斥统计虚假》,载《光明日报》1998年7月25日,第3版。
康春林:《莫斯科三次公开审判》,中国社会科学出版杜1995年版,第272-273页。
龚祥瑞:《西方国家司法制度》,北京大学出版社1980年版,第153页。
米尔顿·德·格林著《美国民事诉讼程序概论》.上海大学文学院法律系译,法律出版社1988年版,第5页。

梅汝傲著:《远东国际军事法庭》,法律出版社1988年版,第264页。
丹纳著:《艺术哲学》,商务印书馆1964年版,第137页。
李步云著:《走向法治》,湖南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135-136页。
L. S.斯泰宾:《有效思维》,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26页。
引自王怀安先生1998年8月28日在全国第一届民事诉讼法学术研讨会上的
青海省各级法院在教育整顿过程中的问题是,在全省检查的12307件案件中,发现有问题的案件420件,占检查数的3.4196。其中,超过审理期限的128件;程序违法的274件;实体部分定性不准、量刑不当、认定事实错误的18件。(法制日报1998年8月11日第3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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