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论程序法的独特价值(下)

  

  (6)正当的取证程序对实体权利的影响。这里介绍美国法院禁止电子截听到允许电子截听的过程。电子截听在1978年以前一直是被视为非法取证的行为。在美国,司法部长既有责任保护国家不受间谍的侵害,又有责任根据美国宪法第四条修正案,保护公民个人权利不受侵犯。总统固然可以通过司法部长行使他的“固有权力”,下令对某人进行搜查和截听,而不必再由法院办手续;可是当时对水门丑闻中滥用这种权力的事实,举国上下,记忆犹新。而且,卡特政府即将签发一种新的法律,也要求对这类事情秘密办理手续。联邦调查局在纽约的一名特工曾因1972年非法窃听电话和私人民宅而被起诉。这个案子查来查去,最后,连联邦调查局前任代理局长L"帕特里克·格雷也受到指控。


  

  但是,在1978年美国弗吉尼亚州联邦法院对罗纳德·路易斯·汉弗来和戴维·忠间谍案的审判中,第一次直接使用无手续调查得来的犯罪证据。这是对原有法律的突破。在这起案件的侦查过程中,司法部长贝尔仔细权衡了各种办法的利弊后,终于批准联邦调查局在戴维·忠的房间里安装一个窃听器,法院不必再办理手续。那时,最高法院对于不办理手续,就利用电子监视来调查外国间谍活动问题,还从未有过任何规定。此案审判结束4个月后,1978年,卡特总统签署了一项法律,废除了40年来总统可以随意下令对间谍进行监视的“固有”的权利,规定在大多数外国间谍案中,必须先经法院批准,而后方能进行电子监视。这些规定是:(1)为了在本国侦缉外国间谍而安装电话截听器时,在大多数情况下须有联邦法院办理手续。将来,手续由美国最高法院首席法官指定7名法官组成一个专门轮流小组签发,小组按严格保密规定在华盛顿开会。(2)只有司法部门已经查明,有一定理由相信美国公民或其他“旅美人员”(如常住外侨或公司人员等)是某“外国”间谍,且在从事秘密情报搜集活动,“可能构成”联邦罪时,方可对此人进行电子监视。美国人涉嫌其他秘密情报活动或恐怖活动者,在某种情况下,也可成为电子监视的目标。(3)允许政府有关部门(主要指绝对保密的国家安全局,也可在联邦调查局协助下进行窃听),继续进行电子截听而无须法院办理手续,唯此类活动应专门针对外国“官方”机构,如人人皆知的由外国政府指挥与控制的部门、组成或单位的办公室或通讯设施。司法部长必须切实注意,尽力避免使美国人也连带受到截听。(4)临时旅美的外侨一般与美国人受到同样保护,但在某些情况下另作别论,例如参加国际恐怖主义组织,或在旅美期间受外国招雇等。对此类人进行监视时,仍须法院办理手续,但政府方面无须出示任何证据来说明此人即将触犯联邦刑律。以上介绍了美国法院从禁止电子截听到允许电子截听的过程,旨在说明,正当的法律程序是一个法治国家的发展目标。不论何人,不论它具有多大的权力,都必须尊重人权,尊重正当的法律程序。


  

  (7)不同的程序规则不仅表明程序权利的巨大差异,而且隐含着实体权利的巨大差异。在英美证据法上,有证人宣誓和交叉询问的程序规则。在证人宣誓之后,公诉人和辩护人对其交叉询问。采取“谁出证,谁先询问”的原则,先由出证一方进行询问,引出证词,然后由另一方对证人进行交叉询问,检测其证言的真实性,最后根据需要由出证一方决定是否进行复询问。审判长对不正当的询问可据另一方的异议或依职权予以制止。与此不同,在大陆法上,对证人的讯问通常是完全由审判长依职权进行。显然,两种不同的程序规则赋予当事人的程序权利是不同的,在英美法上,当事人拥有很大的讯问证人的程序权利,而大陆法上的当事人则极少拥有这种权利。由于证人在诉讼中具有重要的地位,有时甚至决定当事人一方在案件中的成败,因此,一方当事人拥有多少讯问证人的权利对其实体权利具有重要的影响。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