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渎职侵权犯罪轻刑化实证分析

  

  2.不利于刑法预防目的实现。


  

  刑罚目的在于预防犯罪,刑罚的裁量也必须有利于刑罚目的实现。缓刑和免刑比例过多,会给社会传递渎职侵权犯罪是“可轻处罚甚至可不处罚”的信号,对那些潜在的可能实施犯罪的危险分子无疑是种“激励”,极易助长他们的仿效心理和侥幸心理,这样就会降低刑法预防的效果,不利于遏制和预防渎职侵权犯罪。犯罪学理论告诉我们,任何人犯罪前会进行犯罪成本和收益的分析,当他实施犯罪所付出的代价远远大于其从犯罪中所获得的收益时,他才可能放弃犯罪;当他认为预期的犯罪效益大于或等于其犯罪成本时,他将可能实施犯罪,同时犯罪效益越大,他实施犯罪的坚定性越强。“如果对重罪判处轻刑,则不足以对犯罪人的再犯条件进行限制,不足以威慑犯罪人,因而不利于预防犯罪人再次犯罪。”[8]


  

  3.降低刑法的公众认同感。


  

  渎职侵权案件缓刑、判处免予刑事处罚适用率畸高,这不但难以发挥刑法的威慑作用,违背从严治吏的刑事政策,而且会导致刑法的社会公众认同感降低。“公众认同体现了一种深藏于集体意识中正义情感,意味着人们确信判决是被广泛而普遍地为同一法律辖治下的居民所共同信奉而遵循着,能够体现法官裁判行为的社会价值,并为判决提供正当性和合法性资源。如果缺少社会公众对判决的普遍认同,司法的运行效果受到人们的质疑。”[9]


  

  三、渎职侵权犯罪轻刑化的原因分析


  

  (一)社会原因


  

  1.“官本位”思想严重。我国数千年的封建社会造就了“官本位”理念和官员特权传统,封建社会确立的“官当”制度,官员犯罪是完全可以通过官职和官品来抵罪的。现行立法上取消了封建特权制度,强调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原则,但在人们特别是领导干部的观念中,“官本位”思想还占据一定的市场。官员之间的同病相怜和“官官相护”严重影响对渎职侵权行为惩罚,有时以党纪政纪处分代替刑事责任,这事实上是变相的“官当”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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