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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侦查阶段辩护方获取证据的权利

  

  第三,在侦查能力不强的情况下,直接确认辩护方的调查取证权可能对犯罪控制带来较大负面效应。近年来,我国犯罪率居高不下,惩办难度越来越大、国家犯罪控制的压力也越来越大。其中,侦查技术投入不足和侦查人员素质较低是主要原因。直接确认辩护方的调查取证权,势必增强侦查阶段的冲突程度,可能减损国家对犯罪的追究能力。而通过间接方式保障辩护方的获取证据权,并不会对侦查带来直接的负面影响,却能保障辩护方的获取证据权。


  

  第四,赋予辩护方证据保全申请权、律师阅卷权、特定侦查行为律师在场权,不会对侦查阶段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和犯罪嫌疑人权利保障形成障碍。辩护方在侦查阶段获取证据,固然得益于自行调查取证,但更多得益于侦查机关提供的案件信息。间接保障辩护方获取证据权,追求侦辩“合作”,并附之以证据保全,相对于直接确认辩护方以调查取证权“对抗”侦诉机关,在权力本位传统深厚的我国,其落实的可能与程度自然会大得多。


  

  (二)具体权利的配置


  

  1证据保全申请权辩护方的证据保全申请权,是大陆法系国家对辩护方调查取证权的普遍性替代措施。德国、法国以及日本均没有确认辩护方在侦查阶段的自行调查取证权,而是通过确立证据保全申请权的方式实现对辩护方获取证据权利的保障;英美法系国家在对抗制诉讼模式下,辩护方有较大的自行调查取证权,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需要证据保全的情形,但其普遍而发达的证据开示制度在客观上起着证据保全的作用。例如,《日本刑事诉讼法》第179条180条规定了“保全证据”,其内容包括保全条件、请求主体、执行主体、请求期限、保全方式等。具体而言:控辩双方都拥有证据保全申请权,考虑到控诉方收集证据的优势地位与便利,申请权偏重于辩护方;法院是证据保全主体,但无权主动保全刑事证据,只能依当事人的申请保全证据;“不预先保全证据将会使该证据的使用发生困难”是申请证据保全的基本条件;申请保全的期限为“第一次公审期日前”,即包括了侦查和起诉阶段;具体的证据保全措施为“法院做出扣押、搜查、勘验、询问证人或鉴定的处置”后供当事人“对书证、物证的阅览和抄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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