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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实事存在争议时的裁判之道

  

  尽管存在诸多不同,但从审判方式上看,我国已经具备了借鉴关系法的民事诉讼模式。纵观关系法的五个步骤,我们可以发现,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和法官的居中裁判地位是贯穿其中的精神主线。我国经过过去20年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强调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当事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和法官的中立裁判地位的民事诉讼模式已经基本确立,并将在未来的民事审判实践中得到进一步的深化与发展。可以肯定地说,我国目前已经具备了借鉴关系法的制度载体。


  

  从司法方法上看,我国民事法官已经具备了借鉴关系法的司法方法。就关系法的五个阶段而言,“充足性阶段”和“相关性阶段”是其中的两个最为关键的阶段。细致剖析这两个阶段,我们可以发现,这两个阶段运用的次级司法方法仍然是归人法。在这两个阶段,只是将原告主张而被告否认的事实与被告主张而原告否认的事实假设为是已经确定了的事实,判断这些事实是否符合了相关法律规范的前提要件,从而发现原、被告事实主张之间的相异之处,进一步确定案件的事实争议焦点。我国民事法官虽未经过德国同行那样系统的归入法训练,但在审判实践中,却都遵循归入法的大体步骤进行裁判。可以说,归人法是我国民事法官经常运用、却又隐而不彰的一种司法方法。因此,我国民事法官在司法技能上不存在借鉴关系法的障碍。


  

  此外,关系法如同归入法一样,也并非明文在德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中,而是德国民事法官经年累月的审判实践,是逐渐发展成型并为广大民事法官职业群体所普遍运用的一种实践司法方法。这种司法方法属于司法实践层面的具体作法,而非一种立法确定的司法制度。因此,我国民事法官在具体审判实践中借鉴这种司法技能不会面对难以克服的制度性障碍。


  

  笔者认为,我们除了可以忽略关系法中的“可受理性阶段”之外,其他几个阶段可以予以充分借鉴。通过借鉴这种司法方法,我国民事法官就可以提高被动司法中的主动性,准确地归纳出原告和被告的案件事实争议焦点,忽略与案件裁判无关的事实因素,有目的地组织当庭质证与认证,同时基于案件事实,有目的地引导当事人就适用法律的问题进行辩论,控制庭审节奏,提高庭审效果,缩短诉讼周期,节约司法成本,达到解决民事纠纷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和谐统一。


【作者简介】
李纬华,单位为国家法官学院;殷进亮,单位为最高人民法院。
【注释】参见“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回眸”,谈《人民法院报》2008年10月18日第2版。
李纬华、孙红霞:“法律确定性指引下的法律适用方法—德国归入法简介”,载于《法律适用》2007年第10期。
参见《著作权法》第10条第(一)项。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
参见《著作权法》第10条第(六)项。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第2款。
参见《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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