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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实事存在争议时的裁判之道

  

  尽管这三个法律规范都能够满足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是我们需要结合案件事实情况从中确定一个最为恰当的法律规范。选择的标准就是被告刊登《让我们一起快乐》一文的行为是“发表”、(暗含可以使用的)“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还是“发行”。“发表”是指“公之于众”[3];“公之于众”是指“著作权人自行或者经著作权人许可将作品向不特定的人公开,但不以公众知晓为构成条件”。[4]本案中,《让我们一起快乐》一文已经上传到“3D体验”网站上,可以看作是已经向“不特定的人公开”,所以被告刊登《让我们一起快乐》一文的行为不是“发表”。“发行”是指“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5]本案中被告的刊登行为也不属于“发行”。


  

  《著作权法》第46条第(七)项部分对应的是第32条第2款,即“作品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当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本案中,《让我们一起快乐》一文上传到“3D体验”网站上可以类比为在报刊上发表而被视作“刊登”,被告登载的行为即为“应当支付报酬的转载行为”。原告请求的200元稿费损失赔偿,第48条第1款可能是其法律依据;关于原告请求的50001)元的惩罚性赔偿,没有相应的法律规范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概括而言,本案的法律规范依据是《著作权法》第46条第(七)项和第48条第1款。


  

  2.审查案件事实是否符合了法律规范的前提条件


  

  (1)《著作权法》第46条第(七)项的前提条件。①原告是著作权人。创作作品的人是作者,作者是著作权人。依据原告主张的事实,原告创作了《让我们一起快乐》一文,原告是该文的著作权人。②使用他人作品。依据无争议事实,被告使用了他人的作品。依据原告的主张,自己创作了该文,因此是被告使用了自己的作品。③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出版者应当对稿件的来源尽到合理注意义务。[6]依据原告主张的事实,原告是网站“3D体验”的所有者,原告写了《让我们一起快乐》一文之后,上传到该网站个人主页上。被告使用该文时没有获得原告的同意,也没有通过适当搜索,查找该文的原始出处,因此被告对刊载该文为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④未支付报酬。依据无争议事实,被告没有向作者支付报酬。因此,案件事实符合了第46条第(七)项的前提条件,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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