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根据现行立法,法律保留原则已得到认可。如我国《立法法》第9条规定,有关犯罪与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与处罚等事项,只能由法律作出规定,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均无权规定。这是法律保留原则的体现。而对令状原则,由于在理论上一般不把强制侦查权视为应属法官保留的职权,因而,除逮捕须经人民检察院批准外,其他强制性侦查措施仍由侦查机关自行决定、自行采取。这表明,我国立法上的强制侦查法定原则是不完整的、有缺陷的,与国际通行的刑事诉讼准则和现代法治的要求还相距甚远,亟需加以改进。
(三)侦查适度公开原则
侦查适度公开,是现代民主政治的内在要求。实行侦查适度公开,益处颇多:有助于将侦查工作置于公众的有效监督之下,促使侦查人员强化依法办事的观念,自觉地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减少职务犯罪发生;有助于使广大人民群众知悉与犯罪有关的一些情况,提高警惕,做好对现行犯罪的预防工作;有助于贯彻依靠群众的工作原则,调动公众积极性,及时向警方提供有关犯罪活动线索,促进侦查工作顺利进行;还有利于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了解更多案件信息,从而有效开展申诉、控告和辩护活动,维护其合法权益等。[15]
当然,鉴于侦查工作的特殊性,侦查公开只能是适度公开、有限公开,而且主要指程序公开和诉讼性事项的公开。对侦查进展情况,则应持慎重公开的态度,否则难免会导致犯罪嫌疑人潜逃或证据湮灭,妨碍诉讼正常进行,并可能给犯罪嫌疑人、受害人、证人带来名誉、声誉上的影响和人身安全威胁。《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将审判不予公开的情形归纳为以下几种:道德需要;国家安全需要;诉讼当事人私生活利益的需要;法庭认为公开审判会损害司法利益的特殊情形。以此为参照,上述情形,在侦查阶段同样也不宜公开。当然,依法应向犯罪嫌疑人、辩护律师公开的事项,不在此限。从阶段上看,随着侦查从启动走向终结,公开的范围、幅度应越来越大。侦查初期,公开范围应当小些,甚至不予以公开;随着侦查的推进,侦查机关收集的证据增多和对犯罪嫌疑人控制力度的加大,侦查公开范围可逐渐扩大。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侦查公开的范围应比未采取强制措施前更广泛一些。在公开对象上,也要区别对待:有的只能对辩护律师公开,对其他人则保密;有的可对辩护律师、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公开,但未经批准,新闻媒体不得自由采访报道;有的则可以对所有人公开,并允许新闻媒体报道。多数情况下,侦查公开主要是第二和第三种情况。作为例外,还有一些秘密性、特殊性侦查手段,则必须完全保密,不得公开,或者只有经过技术处理、转化后予以公开。[16]
我国现行侦查程序具有封闭性、秘密性的特点,律师介入十分有限,犯罪嫌疑人的知情权也受到严格限制,“暗箱操作”、缺乏监督的问题十分严重。因而,有必要建立和完善我国侦查公开制度,实行侦查适度公开。借鉴西方法治国家做法,参照国际刑事司法准则,我国刑事诉讼程序在侦查公开方面,应予补充和完善。其一,要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扩大律师介入程度。比如,侦查机关应及时向犯罪嫌疑人告知指控的罪名和理由,逐步确立讯问时辩护律师在场制度,准许律师在侦查阶段查阅有关侦查案卷材料,在勘验、检查、搜查、扣押时允许律师在场监督等。其二,进一步向社会公众公开,接受社会监督。比如,进一步完善和扩大警务公开,建立刑事犯罪动态定期通报制度,设立侦查专线电话等。2003年以来,全国公安机关刑侦部门开展了“刑事执法办案公开回告制度”,实行“三公开”——公开办案程序、办案时限、办案结果,“三告知”——向被害人、证人、犯罪嫌疑人告知权利义务,“三回告”——对公民的报案、控告、举报回告办理情况。[17]这些做法,是推行侦查公开的很好尝试,值得进一步推广,并予以法律化、制度化,在刑事诉讼立法上明确加以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