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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侦查的法治原则

  

  二、具体性原则


  

  具体性原则,往往并不构成某一部门法或宪法性的原则,而是主要适用于侦查程序,用以指导和约束侦查活动。这些原则主要包括:任意侦查原则、强制侦查法定原则、适度公开原则、侦查有效原则。


  

  (一)任意侦查原则


  

  任意侦查是指不采取强制手段,不对相对人的生活权益强制性地造成损害,而由相对人自愿配合的侦查,如侦查机关经过被搜查人同意对其人身或住所进行的搜查,经嫌疑人或知情人同意后听取其陈述或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测谎试验等。强制侦查是为了收集或保全犯罪证据、查获犯罪嫌疑人而通过强制方法对相对人实施的侦查,如强制到案(拘留、逮捕)、搜查、扣押、监听、强制提取体液样品等等。[11]为防止侦查权滥用,对公民基本权利造成不必要的侵犯,各国立法均要求尽量不用或减少使用强制手段,并把强制侦查列为必须由法律授权的例外情况。如日本《刑事诉讼法》第197条第1款规定:“在侦查中,为达到侦查的目的,可以进行必要的侦查,但除本法特别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采取强制措施。”[12]


  

  任意侦查原则的功能,除上述保障公民人权外,还具有节约侦查资源、提高侦查效率的意义。在同样能够实现侦查目的的前提下,尽量避免采取强制手段,而由侦查相对人自愿配合进行,自然会节省侦查机关的人力、物力投入,有助于提高侦查效率。贯彻任意侦查原则,一方面要求侦查机关、侦查人员要有较强的法治意识和人权保障意识,不能不问青红皂白、不分情况,动辄诉诸武力强迫;另一方面,还要求侦查人员要具有较高的业务水平和文明素质,掌握娴熟的工作方法和工作艺术,能够通过必要的说服、解释和沟通,取得相对人的理解和配合。当然,在任意原则的适用上,也不能一刀切,应区分不同对象区别对待。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对受害人、证人一律不得采取强制手段,只能采取任意侦查措施;而对犯罪嫌疑人,则既可以实施任意侦查,也可以实施强制侦查。对不同的犯罪嫌疑人,也要区分不同情况做不同选择,如对武装性、暴力性犯罪,应以实施强制侦查为主,以避免因准备不足而造成侦查人员的伤亡。


  

  实践中存在的主要问题:一是对证人、受害人违法实施强制的现象屡屡发生;二是违反任意侦查原则,对没有必要实施强制的犯罪嫌疑人也滥施强制。因而,在倡导侦查任意原则的同时,还应进一步确立强制侦查法定原则,严格限制强制性侦查手段的运用。


  

  (二)强制侦查法定原则


  

  强制侦查法定,即强制侦查只有在符合法律规定的实体要件和程序要件,并且一般应经法官批准后才能进行。它是程序法定原则在侦查阶段的具体体现,在英美法及日本法中,则表现为“令状原则”(或“令状主义”)。[13]可见,强制侦查法定原则包含两项具体原则:一是强制侦查的法律保留原则,二是强制侦查的令状原则。根据法律保留原则,有关强制侦查的事项,只有立法机关制定的基本法律才有权作出规定,其他一般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等,均无权作出规定。实施任何强制侦查,都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和授权。而根据令状原则,则要求强制侦查的实施原则上不能由侦查机关自行决定,而必须由享有裁判权的法官作出裁决、发出令状。对上述内容,德国学者赫尔曼有一个很好的阐释,他说:“德国的法学思想一直认为,允许以强制性侵犯公民的权利时,关键的是一方面必须对国家权力的强制权明确地予以划分和限制,另一方面必须由法院对强制性措施进行审查,使公民由法院对强制性措施进行审查,使公民由此享受到有效的法律保障。”[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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