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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侦查的法治原则

  

  (四)司法审查原则


  

  侦查程序中的司法审查,包括事前的司法授权和事后的司法救济两个方面。事前的司法授权,即令状原则,是指在侦查机关进行强制性措施,必须事先获得法官的授权。之所以要司法授权,一个重要理由是:“强制侦查的批准权从法律性质上看,总体上应当属于司法裁判权的范围,不属于侦查、起诉机关的固有权限。因而,它不能由承担追诉职责的公安、检察机关自行决定针对相对人行使。如果侦查、起诉机关自行掌握着强制侦查的批准决定权,那么,本来公正、中立的裁判权将会沦为追诉权的附属品。”[5]事后的司法救济,即允许公民在事后向法院起诉,申请司法救济。在权力属性上,侦查权基本属于行政权范畴,侦查行为理应具有可诉性,应接受司法机关的合法性审查。法院一旦认定侦查违法,即应依法给予相对人以某种救济,如宣布侦查行为违法或无效,排除非法获取的证据等。这样,“既能通过明确的法定程序吸收社会对侦查机关的不满,针对已经发生的违法侦查为相对人提供最终的司法救济;又能为侦查机关依法、合理地行使侦查权提供明确的指导,防止其反复地发生同一类型的违法或滥用职权行为。另外,还能够增强侦查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正当性,防止诉讼程序以外的力量非法干涉侦查机关依法办案。”[6]


  

  司法审查机制的缺位,是我国侦查程序的结构性缺陷。根据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仅有逮捕一项须经检察机关审查批准,其他强制侦查措施完全由侦查机关自行授权、自行决定。而且,事后也不允许相对人向法院起诉,不接受司法审查。这种高度集权的体制,固然有助于提高侦查效率,但却很难避免侦、控机关为方便侦查、起诉而滥用强制措施,甚至用以打击证人、辩护人、被害人。如在佘祥林冤案中,公安机关为掩盖侦查错误,不惜对为佘祥林申诉、作证的佘祥林母亲杨五香(关押10个月)、长兄佘锁林(关押41天),及村民聂麦清(关押3个月)采取强制措施,以迫使他们不再上访和作证。因而,根据法治精神和要求,重构我国侦查权,建立一种司法主导、分权制衡的新体制,已势在必行。其中的关键一环,就是要调整侦查权与司法权之间的关系,建立司法审查制度,使司法裁判权真正成为一支独立于追诉权力并且对追诉权力构成合理制衡的力量,以便从程序上使被追诉者有能力和有机会抵制侦查权的非法侵犯。


  

  (五)比例原则


  

  比例原则是现代各国刑事诉讼法普遍认可的一项法治原则。在德国等一些国家,该原则还上升为一项宪法性原则。所谓比例原则,本身并不是一个单一的概念,而是包括了三个次要概念:妥当性原则、必要性原则和均衡原则(狭义比例原则)。妥当性原则是指一个法律(或公权力措施)的手段可达到目的。必要性原则是指在妥当性原则获得肯定后,在所有能够达成立法目的的方式中,必须选择对人民之权利最少侵害的方法。也就是说,在以不违反或减弱该法律所追求之目的的前提下,立法者应当选择对人民权利侵犯最轻之方法。均衡原则,是指一个措施虽然是达成目的所必要的,但是,不可以给予人民过重之负担。所谓过重负担,是指法律(或一公权力措施)所追求的目的和所使用的方法,在造成人民权利损失方面,是不成比例的。[7]比例原则所关注的,是目的与手段之间的关系必须具有客观的对称性,禁止国家机关采取过度的措施;在实现法定目的的前提下,国家活动对公民的侵害应当减少到最低限度。[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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