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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侦查的法治原则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侦查立案的条件是“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而对这一标准的具体判断,显然必须借助刑法规定才能作出。也就是说,刑法关于罪名、罪状、犯罪构成要件的具体规定,是侦查权从抽象变成现实的合理根据和外在标准。要真正在程序上启动侦查权,使侦查权从抽象的国家权力转化为具体权力,既不能仅仅依据刑法总则关于犯罪的规定,也不能简单地按照刑法分则关于犯罪类型的划分和规定,当然,更不能以侦查机关及其人员的主观好恶为根据,而必须依据刑法分则的规定对某种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进行甄别,以确定是否存在行使侦查权力的初步犯罪事实根据。这种初步甄别,包括行为的事实层面和该行为的法律性质。这时,侦查人员即充当了案件最初的侦查员、检察官和法官角色,享有一定的裁量权,他可以在此时此刻决定抽象侦查权是否转化为特定案件中的真实、具体的侦查权。不过,侦查人员的这种裁量权应当具有“合理根据”,包括事实上和法律上的合理根据,最简单地说,就是要有初步或者表面的犯罪行为事实的根据。如果没有刑法上的合理根据而启动侦查权,就会动摇、破坏侦查法治的根基。这时,即便侦查权的运行表面上符合程序,也改变不了其违法的本质。[2]


  

  (二)无罪推定原则


  

  在理论界及实务部门,对无罪推定原则是否适用于侦查程序,存在着不同认识:一种观点认为,无罪推定不仅适用于审判程序,也适用于侦查程序;[3]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无罪推定原则仅适用于审判程序,法庭之外不存在无罪推定。[4]笔者认为,无罪推定原则作为一项现代法治原则,理所当然适用于侦查程序。对此,一些人从强调侦查思维的特殊性出发,认定无罪推定并不适用于侦查领域,是站不住脚的。这里的关键,是要正确认识无罪推定与侦查假说的关系。所谓侦查假说,是指在刑事案件发生后,侦查人员根据现场勘查和调查访问的情况,运用科学原理、侦查经验和逻辑推理,对案件情况、作案人情况等作出的初步推测。这种推测,看似一种有罪推定,与无罪推定相悖。但实际上,它和无罪推定是分属认识论、价值论两个领域的不同范畴,前者是一种科学的思维方法,后者是一项现代法治原则。两者不仅不矛盾,而且能够相互促进和保障。现代侦查具有科学和法律的双重属性,作为一种认识活动,侦查假说是其不可或缺的科学思维方法;作为一种执法活动,无罪推定则是其始终遵循的现代法治原则。两者分属不同领域,不可混为一谈。把科学方法与法治原则有机结合,并以法治原则来规范、指引认识活动,乃是现代侦查的走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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