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序本身体现了对犯罪行为人的处理是宽还是严。主要体现为:一是某些程序措施或手段的采用会改变当事人的处境而影响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这种情况下,是否采取某种措施实际已经体现了对该当事人的处理是宽还是严。最明显的如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的强制措施,由于不同强制措施的严厉程度是不一样的,是否采取强制措施,采取逮捕措施,还是取保候审,就已明显地体现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处理是宽还是严。二是起诉和不起诉体现了从严或从宽处理。因为不起诉将被不起诉人及时从诉讼程序中解脱出来,其本身就已体现了对被不起诉人的从宽处理。三是适用普通程序还是简易程序,是自诉程序还是公诉程序,是基层法院管辖还是中级以上法院管辖的选择等也体现了处理的宽或严。因为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人认罪程序、自诉程序或由基层法院管辖的案件一般处刑较轻,而适用普通程序、公诉程序或由中级法院以上法院管辖的案件一般处刑较重,适用何种程序进行审理实际已预示了被告人将会判处何等刑罚,从而也体现了案件处理是从宽还是从严。
程序是保证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得以正确贯彻实施的重要条件。刑事政策与法律规范相比较,灵活性是其本质。“刑事政策的变动性与刑事法律的稳定性之间形成一种互动关系,恰恰是刑事政策发挥作用的一个基本前提。”[6]这种灵活性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的体现是司法机关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根据犯罪行为、犯罪人的主观恶性以及社会危害性等,结合当时的犯罪与社会治安情况选择从宽或从严处理。这种选择权也就是我们常说的自由裁量权。因此,实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也就意味着刑事法律必须赋予司法机关相应的自由裁量权,没有这种自由裁量权,刑事政策在司法中也就没有存在的余地。但这种自由裁量权真正是一把双刃剑,合理使用可以克服法律形式正义的缺陷,实现实质正义;如被滥用则容易引起腐败或反复无常,[7]刑事政策的目的难以达致。为了抑制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这消极的一面,必须通过诉讼程序来规范司法机关的自由裁量权。因为程序实际上是一种角色分派体系,其内容在很大程度上是一种角色规范,目的是使管理和决定非人情化,从而限制恣意、专断和过度的裁量,保证一种理性的选择。[8]因此,通过诉讼程序,使法官保持中立,诉讼当事人有机会参与法官的决定过程,对犯罪行为人的处理过程和结果置于公众监督之下,就可以使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刑事司法实践中被正确地贯彻实施,对犯罪行为人“严”得恰当,“宽”得合理。
基于上述理由,近两年司法改革的过程中,《中央政法委员会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把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作为司法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不仅对刑法改革定罪量刑提出了具体的指导意见,还对建立健全宽严相济的刑事诉讼程序提出了具体要求,而且这些要求经过近两年的实践,已经取得了明显的效果。主要内容包括:第一,完善保护国家安全和打击恐怖犯罪、黑社会性质犯罪的诉讼程序。同时建立健全查处流动性、团伙性、跨区性犯罪案件的管辖制度和工作程序。第二,建立和完善从宽处理的法律制度和程序。包括未成年人案件特别诉讼程序的建立,老年人犯罪案件的从宽处理机制,自诉案件和轻微刑事案件的刑事和解程序,轻微刑事案件的速决程序,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建立非监禁刑的执行和社会防控机制,推进社区矫正的立法工作等等。第三,建立健全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协调制度。包括完善立撤案标准,完善逮捕条件,健全宽严相济的审查起诉制度,设立附条件不起诉,建立健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有效衔接制度,使因从宽处理未追究刑事责任的人依法受到党政纪或治安行政处分。第四,健全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保障制度。诸如完善错案认定标准和错案追究制度,建立被害人救助制度,完善刑事赔偿制度,健全法律援助制度,构建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法律监督制度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