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三,进一步假设,即使个人意义上的环保公益诉讼制度得到实施。也会形成“内外有别”的实施效果,实则对法律的亵渎。环境问题产生或者可能产生后,当地居民最有诉讼动机。除了直接利害关系人,就是当地非利害关系人。个人在团体面前,永远是弱势,除非你的个人实力可以超越当地的权力架构。没有通畅的外界信息沟通渠道,没有来自于社会的压力和媒体的压力,没有潜在的中央的压力“重视”,很难解决。从多年的实践来看,基层公民的权利很难得到诉讼保障。外界的非利害关系人可能就不一样了。那中环环保联合会的案子看,(虽不是个人,足以说明问题),如果不是一个“高级别的”社团,引起社会足够的反响,参与群体不是“非普通居民”,结果恐怕大不同了吧。即使这种胜利,所谓的“第一案”,也不足以说明什么。司法的胜利不应该是凭借法外因素和权力因素的,这种逻辑循环下去,反映了司法面对环境正义,司法公正和民主权利时的尴尬境遇,这也是中国特色。
其四,整体的国民心态并不足以体现最自我权益,对违法或者潜在违法者以及司法的敬畏和尊重。历史的现实因素综合作用,仇官仇富的企业心态很明显。谈到违法企业,百姓的斥责无不指向当地官员和企业一把手。企业没有社会责任,利益群体问题突出。这种彼此不信任的环保部门-企业和民众的关系不利于矛盾的终极化解。实践中表现为选择起诉,选择执法,选择司法,这中间伴随着复杂的经济,人情和政治博弈。
其五,不少企业的社会背景复杂,如何让孤立的个人解决起诉后顾之忧是摆在执政者面前的最重要话题,维权维的不仅要有尊严,还要有安全感。安全感从何而来,也不是一个简单的诉讼资格就能解决的。
本文可能得到的批评将是多方面的,必然会有朋友强调这不是否定个人公益诉讼资格的理由。笔者不过强调目前理由尚不成熟,需要一个强有的组织起诉。否则,很可能的结果就是我们进一步反思甚至要求废除这个制度。立法不是一味的堆砌解决办法,公共政策的抉择是优中取优的,不是大杂烩。如前文所言,环保部门和个人不宜作为公益诉讼的直接原告(个人的原告资格的否认,笔者会在后面的文章单独论述)。这一制度设计不妨作出如下规定,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可以是检察机关和环保组织。必要的时候,环保部门可以要求检察机关起诉违法企业,无合理理由的,检察机关不得拒绝起诉。环保部门应当协助检察机关的工作。环保组织可以自己起诉,也可以要求检察机关起诉。自己作为直接原告起诉时,相关部门有配合的义务。公民个人不能直接提起诉讼,可以向检察机关提议起诉,检察机关没有合理理由的,不得拒绝。公民个人可以向环保组织建议起诉。